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猶分別基於施用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迄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止,在花蓮縣之某處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另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迄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止,在花蓮縣之某處所,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因警方及台灣花蓮看守所分別對其採尿送驗而查獲。甲○○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間、地點,分別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經警採集之尿液,送花蓮縣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方法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八頁),復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複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慈藥字第九00九一三一四號函文暨檢驗總表乙份存卷足憑(見毒偵卷第八頁至第十三頁);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經台灣花蓮看守所採集之尿液,送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檢驗結果,則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類陽性反應,此有該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花醫社字第0九二000一五七四號函文暨檢驗總表乙份存卷足憑(見毒偵緝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檢察官應即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資憑佐,被告復分別於前開時間,各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屬二犯,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台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花所總字第0九二0000五五0號函文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乙份在卷足憑,被告係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起訴,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查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依同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法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前後多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所犯殊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紀錄,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旋即再度施用毒品長達約一年七個月的時間,顯見其意志不堅,復參酌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猶有悔意,且有三名子女需其照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鄭培麗法官鄭光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