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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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О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即何國政選任辯護人鞠金蕾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即何國政)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戊○○(原名何國政)與天○○、 汪國政 、戌○○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受雇於己○○,在己○○開設之 菲比林 娛樂事業機構(以下簡稱菲比林機構,設在臺中市○○路○段○○○號四樓)擔任副理、副總經理、副理及會計等職務。
林嘉添 係康超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超公司,設在臺中市○○街○○號)之負責人, 許育銘 則係受雇於林嘉添擔任業務員。 陳志銘 係百老匯舞廳(設在臺中市○○○街○○○號四樓)之人事經理(天○○、汪國政、戌○○、己○○、林嘉添、許育銘、陳志銘均由本院另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九七號案件審結)。
其等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常業犯意聯絡,先由己○○以菲比林機構之名義,在聯合報等報紙分類廣告欄刊登「新開PUB幕急徵現場幹部、兼職人員、服務人員、暑期工讀,以上人員年滿十八歲/週薪制/無經驗可,月入五萬元以上,00-0000000,洽會計」之內容廣告,使附表所示之男子,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菲比林機構面試謀職,何國政等人再對到場之應徵者佯稱:應徵之服務員係至PUB從事清理桌面及送飲料等工作,內容合法且輕鬆,並每月薪水約新臺幣(以下同)四、五萬元,且另有紅利可分等語。使應徵者誤以為可賺取高額之薪資而有就職之意願,何國政等人再向應徵者表示,須繳交一定金額之手續費,正式上班前需先向林嘉添所經營之康超公司,以每套二萬元之價格定作西服,並簽立二萬元之本票及契約,使如附表所示之應徵者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繳交手續費、西裝訂製費,並簽訂西裝分期買賣契約書及面額二萬元之本票。於應徵者完成購買西裝之手續後,何國政等人再分別帶同應徵者至「百老匯舞廳」等處上班,陳志銘再以為使工作順利為由,要求應徵者繳交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紅包,簽立面額三千元之本票一紙,並稱:上班未滿二個月需先罰三千元,且不按照正常手續辭職需罰十萬元,且應徵者需自己找女客人至該店消費,且帶多少女人消費再由其中抽取四成之傭金,方能做為應徵者之薪水,並告知上班時如未請假需每日扣薪一萬八千元。至此如附表所示之應徵者方知受騙。何國政等人即以此為業,並賴以維生。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國政,雖坦承受雇於己○○,在菲比林機構擔任副理,負責召募員工之工作,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才到菲比林機構任職,且於面試時以告知應徵者工作內容係陪客人喝酒、跳舞、聊天等公關之工作,服務對象均係女客人,並沒有故意詐騙應徵者之財物云云。本院查:
㈠被告何國政任職之菲比林機構,以上開不實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應徵者之財物
等情,業據如附表所示之壬○○等二十四名被害人於警訊中指訴甚詳,其中被害人壬○○、申○○、丑○○、宙○○、未○○、丁○○、寅○○、宇○○、庚○○、甲○○、癸○○、玄○○、辛○○、卯○○、午○○於偵查中亦均指稱菲比林機構以不實之方法詐騙他人財物。且應徵者對於應徵時被告何國政等人如何告知工作之內容,要求購買西裝、簽立本票及交付紅包等經過,均大致相同。其中被害人壬○○陳述之情節如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五號第四十六頁起)問:你係如何遭他們詐騙你錢財及如何認定詐騙錢財?請詳述?答:我暑期要找工讀,故看報紙(聯合報)廣告,其內容刊登欲招攬PUB工作
人員,故我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十四時許,我與丑○○、 張世鴻 、申○○等人一同前往臺中市菲比林娛樂公司(娛樂事業機構)應徵(臺中市○○路○段○○○號四樓),由其公司之人戌○○及綽號:波比之男子(我不認識他)對我面試,並由戌○○向我介紹工作性質,稱主要是僅至PUB店內送飲料及清潔桌面等清潔工作而已,期間天○○、己○○、何國政、汪國政等人亦於一旁鼓吹該工作合法且輕鬆、每十天領一萬五千元,我及丑○○、張世鴻、申○○等人因聽他說本工作係合法且正當工作,因此就答應他們要上班,然後該公司之人要我先繳五百元手續費之後,由戌○○量身我的西裝後,再由ZOE服飾台灣總代理、全多服國際有限公司、康多貿易有限公司張姓女業務員拿乙張附條件西裝分期付款買賣同意書及二萬元本票一張予我簽立後始錄取,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凌晨0時三十分至臺中市○○○街○○○號四樓百老匯俱樂部上班(於當天我再繳交六千六百元之紅包,該些人稱要包給上班公司之人)並至百老匯俱樂部辦公室內再簽立三千元之本票(該公司人員亦稱上班未滿二個月需先罰三千元,且不按照正常手續辭職需罰新台幣壹拾萬元),待其手續辦好之後,我及丑○○、申○○等人即坐在椅子上等待客人來,但我們越坐越發現不對勁,直覺該店係牛郎店,且店方之人亦向我們稱需自己找女客人至該店消費,且帶多少女人消費再由我從中抽取四成之傭金(係伴女客人喝酒及跳舞)方能做為我的薪水,並告知上班時如未請假需扣薪水一天多達一萬八千元,我因已簽立本票且怕錢無法拿回且遭受罰,故才於該公司內等待上班,但我越坐心越想不對勁,且該公司並未派工作予我,因此我才知道受騙。
㈡此外,復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十四紙、附條件服裝分期付款買賣同意書七紙、百
老匯舞廳員工合約書例稿一紙、菲比林機構職員名片六紙(分別為 博比 三紙,林岳、 強森 、 陳浩 各一紙)、 林中平 名片一紙、 張冠宇 名片一紙、 阿宗 名片一紙、蔚藍海岸夜總會名片一紙、報紙分類廣告欄剪報影本三紙、服裝訂金(或價款)收據三十八紙、刷卡消費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三紙、存證信函三份、本票一紙、西裝退還收據一紙、退回衣物處理單一紙等,在卷可憑。本院認為被害人等所述之情節應屬實在,而可採信。
㈢再者,被害人等係由報紙分類廣告得知菲比林機構徵募工作人員,該廣告之內容
僅述及工作之性質與內容,並無說明應徵者必須訂製西裝,繳交訂金及紅包,且以優渥之工作條件吸引被害人至該公司應徵,更有甚者,被告與菲比林機構之其他人員,在被害人面試時,亦未說明工作之後必須繳交紅包,簽發本票等情事。
足見菲比林機構徵才之方式,顯與正常之公司機構不同,由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而論,菲比林機構顯係以欺罔之方法誘使被害人至公司應徵,並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無疑。被告辯稱並無任何欺騙應徵者之行為云云,尚難採信。
㈣被告又辯稱,其在菲比林機構任職之期間係自八十九年六月起,且僅有五天之時
間云云。證人己○○、天○○亦均證稱被告係在八十九年六月間至菲比林機構任職等語。然被害人壬○○等二十四人均陳稱被告何國政係菲比林機構之員工,並於應徵者到場應徵時,在旁鼓吹加入等節,業經被害人陳述甚明。其中申○○、丑○○、宙○○、庚○○、甲○○更明確指出被告何國政在場鼓吹其等加入菲比林機構。而被害人宙○○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至菲比林機構應徵(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五號偵查卷第二四二頁起),被害人庚○○、甲○○則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至菲比林機構應徵(同上偵查卷第八十三頁起;第八十五頁起)。足見被告辯稱其在菲比林機構僅任職五天一節,無可採信,而證人己○○、天○○證述之情節亦難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何國政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何國政以不實之內容刊登報紙廣告應徵員工,使不特定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前往謀職,被告何國政等人再乘機向應徵者詐取財物,被告顯係以此犯罪行為職業。是核被告何國政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前後多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常業犯意,僅成立一罪,公訴人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何國政與己○○等人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何國政年輕識淺,以應徵工作為由,藉機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所生危害不輕,惟其係受雇於己○○,且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品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三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被害人生日應徵日期上班日期先後所受損失
一壬○○71.05.1289.06.0789.06.12訂金(手續費)五百元、簽
立二萬元本票一紙(嗣並分期繳清二萬元予康超貿易有限公司)、紅包六千六百元、簽立三千元本票一紙
二申○○71.04.1789.06.0789.06.12訂金(手續費)五百元、簽
立二萬元本票一紙(嗣並分期繳納三千五百元予康超貿易有限公司)、紅包六千六百元、簽立三千元本票一紙
三丑○○71.04.0689.06.0789.06.12訂金(手續費)五百元、簽
立二萬元本票一紙(嗣並分期繳納一千五百元予康超貿易有限公司)、紅包六千六百元、簽立三千元本票一紙
四丙○○66.02.2789.06.2189.06.21訂金(西裝製裝費)二千元
、簽立二萬元本票一紙(嗣並分期繳納一萬元予康超貿易有限公司)、紅包六千六百元、簽立三千元本票一紙、簽立一千五百元本票一紙
五子○○69.05.1389.06.2389.06.23訂金(西裝製裝費)五百元
、簽立二萬元本票一紙、紅包一千二百元、簽立三千元本票一紙
六張志能68.11.2789.06.2389.06.23訂金(西裝製裝費)五百元
、簽立二萬元本票一紙、紅包一千二百元、簽立三千元本票一紙
七宙○○67.11.1389.06.0789.06.08訂金(西裝製裝費)二千元
、簽立二萬元本票一紙、紅包五千元、簽立三千元本票一紙
八地○○59.03.0689.05.1289.05.13訂金(手續費)二千五百元
、簽立二萬元本票一紙(嗣並分期繳納四千元予康超貿易有限公司)、紅包五百元、簽立三千元本票一紙
九乙○○68.05.3089.05.1989.05.19訂金(手續費)二千五百元
、簽立二萬元本票一紙(嗣並分期繳納一萬四千元予康超貿易有限公司)、紅包三千八百元、簽立三千元本票一紙
十未○○67.06.1889.06.2589.06.28訂金(西裝製裝費)二千元
、簽立二萬元本票一紙(嗣並繳交一萬一千元予康超貿易有限公司以取回該本票)、紅包三千六百元、簽立三千元本票一紙(嗣並繳交三千元予百老匯舞廳以取回該本票)
十一巳○○67.03.2289.06.2589.06.28訂金(西裝製裝費)二千元
、簽立二萬元本票一紙(嗣並刷卡給付一萬三千元以取回該本票)、紅包三千六百元、簽立三千元本票一紙(嗣並繳交三千元予百老匯舞廳以取回該本票)
十二辰○○65.07.0689.05.30未上班訂金(西裝製裝費)五百元
、簽立二萬元、本票一紙(嗣並刷卡給付二萬二千二百三十元以取回該本票)
十三亥○○71.02.2289.06.3089.07.01訂金(西裝製裝費)二千元
、簽立二萬元本票一紙、紅包三千六百元、簽立三千元本票一紙
十四丁○○70.12.0189.06.3089.07.01訂金(西裝製裝費)二千元
、簽立二萬元本票一紙、紅包三千六百元、簽立三千元本票一紙
十五寅○○70.12.2289.07.04未上班訂金(西裝製裝費)二千元
十六酉○○70.12.1189.06.1489.06.16訂金(西裝製裝費)二千元
、簽立二萬元本票一紙、簽立三千元本票一紙
十七宇○○69.07.2889.06.2389.06.23訂金(西裝製裝費)二千元
、紅包三千六百元、簽立三千元本票一紙違約金(退還西裝費)四千元
十八庚○○71.01.2489.06.2689.06.27訂金(西裝製裝費)二千元
、簽立二萬元本票一紙(嗣並繳交一萬一千五百元以取回該本票)、紅包一千二百元、簽立三千元本票一紙(
嗣並繳交三千元予百老匯舞廳以取回該本票)
十九甲○○68.11.2589.06.2689.06.28訂金(手續費)二千元、簽
立二萬元本票一紙、紅包三千六百元、簽立三千元本票一紙
二十癸○○69.03.0689.06.2689.06.28訂金(手續費)二千元、簽
立二萬元本票一紙、紅包三千六百元、簽立三千元本票一紙
二一玄○○70.12.1389.05.3089.05.30訂金(西裝製裝費)二千元
、簽立二萬元本票一紙、紅包三千六百元、簽立三千元本票一紙
二二辛○○71.02.2389.06.1389.06.15訂金(西裝製裝費)二千元
、西裝製裝費二萬元、紅包五千元、簽立三千元本票一紙
二三卯○○66.05.0889.06.2489.06.25訂金(西裝製裝費)二千元
、簽立二萬元本票一紙(嗣並繳清二萬元予康超貿易有限公司)、紅包三千六百元
、簽立三千元本票一紙(嗣並繳交三千元予蔚藍海岸俱樂部以取回該本票)
二四午○○67.12.1689.06.1489.06.15訂金(西裝製裝費)二千元
、簽立二萬元本票一紙、紅包六千六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