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原名 林優生 )係址設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伸鴻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伸鴻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伸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平日負責該公司業務之經營、薪資之發放及稅捐之申報等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庚○○、丁○○、甲○○、 宋美慧 四人,於八十九年全年均未在伸鴻公司任職及領取薪資,竟基於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犯意,利用其以不詳方法持有庚○○、丁○○、甲○○、宋美慧四人國民身分證影本之機會,委由不知情之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一樓「 黃金鶯 事務所」之已成年之人員,代為在丙○○附隨業務上應填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中宋美慧之部分,於填載時誤載為「乙○○」)等資料上,虛偽記載伸鴻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至十二月,支付庚○○、丁○○、甲○○、宋美慧四人分別領有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八千二百元、十七萬八千四百元、十七萬八千六百元、十七萬九千四百元之薪資,並由上開不知情之「黃金鶯事務所」之人員,將上開不實資料存製於磁碟片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將採用媒體申報方式須檢具之前開磁碟片,持交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以下簡稱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提出行使主張(供以轉送至財稅資料中心,用以對納稅義務人庚○○、丁○○、甲○○、乙○○四人核定課稅所得額之細項資料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庚○○、丁○○、甲○○、宋美慧四人。
二、案經庚○○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華生固坦承為伸鴻公司之代表人,平日負責該公司業務之經營、薪資之發放及稅捐之申報等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於九十年一月間曾委託「黃金鶯事務所」人員代為申報告訴人庚○○、被害人丁○○、甲○○、宋美慧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資料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涉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伸鴻公司有委託代工從事飾品、玩具加工,庚○○、丁○○、甲○○、宋美慧四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係不詳姓名之代工交付給伊,並稱庚○○、丁○○、甲○○、宋美慧四人有幫忙做代工,伊乃據以申報薪資云云。惟查:(一)告訴人庚○○、被害人丁○○、甲○○、宋美慧確均未曾在伸鴻公司工作領薪(或幫伸鴻公之代工從事飾品玩具加工之工作)一情,已據告訴人庚○○、告訴代理人己○○、被害人丁○○、甲○○、宋美慧等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陳稱屬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伸鴻公司與代工之間,係以論件計酬之方式計算應支付的費用,至於代工找來幫忙加工的人,係由代工自己支付薪水、申報稅捐,並非由伸鴻公司支付薪水及申報薪資等語,是被告主觀上確有明知庚○○、丁○○、甲○○、宋美慧四人並未在伸鴻公司任職領薪一節,仍委由不知情之「黃金
鶯事務所」人員,代為在被告附隨業務上應填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資料上,虛偽記載伸鴻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至十二月,支付庚○○、丁○○、甲○○、宋美慧四人工作薪資,並由上開不知情之「黃金鶯事務所」之人員,將上開不實資料存製於磁碟片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將採用媒體申報方式須檢具之前開磁碟片,持交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提出行使主張之犯行等情,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二)又伸鴻公司於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已自行減除庚○○、丁○○、甲○○、宋美慧四人之薪資,核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事,有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中區國稅彰縣審字第0九一00二三九一七號函文一件在卷可憑,附予敘明。(三)此外,復有證人即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人員戊○○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中區國稅彰縣一字第0九二00一三七二六號函附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一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四紙等資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林華生填製不實之庚○○、丁○○、甲○○、宋美慧四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性質上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全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並非屬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0、六九九九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八、二一三七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年五月八日九十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並因採用媒體申報方式,將存製有上開業務登載不實資料之磁碟片,持交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提出行使主張,供為稅捐機關對納稅義務人庚○○、丁○○、甲○○、宋美慧四人核定課稅所得額之細項資料使用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七十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以上開方式虛列填載甲○○、宋美慧二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此部分係本院依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函附之資料查悉),惟上開部分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虛列填載庚○○、丁○○二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以行使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予敘明。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金鶯事務所」人員為上開犯行,係屬間接正犯。其登載不實事項於其附隨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進而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虛列庚○○、丁○○、甲○○、宋美慧四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同時持交中區國稅區彰化縣分局提出行使主張,係以一行為觸犯四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稅捐機關課稅管理正確性及告訴人庚○○、被害人丁○○、甲○○、宋美慧之危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至未扣案之庚○○、丁○○、甲○○、宋美慧四人國民身分證影本,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未扣案之被告虛偽填製之庚○○、丁○○、甲○○、宋美慧四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附隨業務應作成之文書,其中供伸鴻公司存查而屬伸鴻公司所有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文書,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如係合法開立、原應交付與所得人庚○○、丁○○、甲○○、宋美慧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則均已滅失而不存在一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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