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豐交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豐交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豐交簡上字第八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七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三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檢察官誤載為A三─一二六八號)自用小客車,沿該路段最高時速為每小時六十公里之臺中縣豐原市○○路(檢察官誤載為東勢路)由豐原市往東勢鎮方向行駛。行經夜間有照明且未設置號誌之豐勢路二段二四五巷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煞車等安全措施,猶以時速約六十之速度(無證據證明有超速)行經該處,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檢察官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其妹丙○○,亦沿豐勢路由豐原市往東勢鎮方向行駛,於途經上揭巷口時,因欲迴車往豐原方向行駛,遂左轉至安全島缺口停車等待,欲俟對向無來車時,始迴轉往豐原方向行駛,詎甲○○竟疏未注意乙○○騎乘機車在該處安全島等候之車前狀況,亦未採取煞車減速或閃避等措施,因而撞及乙○○所騎乘之機車,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下巴撕裂傷約五公分及四肢多處擦傷等普通傷害;丙○○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硬腦膜上出血及腦挫傷及右臉顏面神經受損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並施行開顱手術後,仍造成嚴重之記憶力衰退,而致失智症之重大不治之傷害。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有在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豐原市往東勢鎮方向行駛,並於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巷口時,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撞及正在該處安全島缺口等待回轉之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並致告訴人乙○○、丙○○受傷等事實均坦白不諱,僅辯稱:其開車時並未看見告訴人,等到發現告訴人機車後,已經來不及了,現在車子都有ABS之煞車裝置,煞車都是點、放、點、放等,無法一次煞住等語。經查,告訴人乙○○、丙○○確有於右揭時間,因騎乘機車在安全島缺口等待迴車時,為被告駕車撞及,並分別受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丙○○分於偵、審時指述明確,且此部分事實,核亦與被告前揭自白部分之事實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件、現場及汽、機車照片十四幀等卷足稽。被告雖辯稱其並原先並未看見告訴人之機車,等到發現時已經來不及了等語。然查,本案肇事時間雖係晚間,然當時天候為晴天,且該處為夜間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路段;又本件肇事後,被告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經移動,惟經現場處理之員警查看後,並未發現煞車痕跡等情,亦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查;核與目擊證人 侯凱勳 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之車速很快,在完全無煞車之情況下撞及告訴人等情相符;足認被告於撞及告訴人乙○○、丙○○之前,並未採取緊急煞車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是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速限為最高時速為每小時六十公里之臺中縣豐原市○○路,並以時速約六十公里(雖無證據可認被告有逾越速限)行駛,然其駕駛時,依前所述該處之天候及照明等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在完全未煞車之情況下,直接撞擊已經靜止在該處安全島缺口等候迴車之告訴人乙○○、丙○○,被告應有過失甚為明確;且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下巴撕裂傷約五公分及四肢多處擦傷之普通傷害;及致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硬腦膜上出血及腦挫傷及右臉顏面神經受損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並施行開顱手術後,仍造成嚴重之記憶力衰退,而致失智症之重大不治之傷害,且經長時間之治療後,現已無治癒之可能,並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件及該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童醫字第二0五號、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童醫字第二八八號函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一件在卷可稽;且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顯與告訴人乙○○、丙○○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告訴人丙○○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硬腦膜上出血及腦挫傷及右臉顏面神經受損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並施行開顱手術後,仍造成嚴重之記憶力衰退,而致失智症,且已無治癒之可能,業已如前所述,是告訴人丙○○所受傷害,核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稱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相符。核被告所為過失傷害告訴人乙○○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所為過失傷害告訴人丙○○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丙○○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附此敘明。被告一行為而觸犯普通過失傷害罪與過失致重傷害罪二罪名,為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丙○○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丙○○受傷後造成智力減退等嚴重之後遺症等,應屬可採,且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因其過失行為分別對告訴人乙○○、丙○○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肇事至今,已經過一年有餘,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顯見犯後並未有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之行為,並坦承部分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林麗真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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