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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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七號
原告乙○○原告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參拾陸萬陸仟貳佰伍拾貳元,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萬肆仟零伍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乙○○負擔十分之四,原告丙○○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丙○○分別以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元、新台幣捌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丙○○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為新臺幣(下同)五萬五千三百六十元,其中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原為四千八百元,嗣此部分金額原告丙○○減縮請求為三千六百九十六元(即以基本工資每日五百二十八元計算七天不能工作之損失),核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十八時四十分許,騎駛車牌000-000號輕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往過港隧道方向之快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該車道係限定由南往北行駛之單向車道,惟疏於注意,不按其應遵行方向竟由北向南逆向行駛,適有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載其妻即原告丙○○,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向東並左轉新生路向北行駛,因突遇被告逆向行車,原告乙○○剎閃不及而碰撞,致原告乙○○受有左鎖骨骨折,丙○○受有右手、兩膝捻挫傷之傷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中原告乙○○部分請求醫藥費二萬九千三百零二元,看護費十九萬四千元,不能工作之損失二十三萬七千七百五十元,車輛修理費一萬零二百五十元及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另原告丙○○部分則請求醫藥費五百六十元,不能工作之損失四千七百六十元及精神慰撫金五萬元。從而,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七十七萬一千三百零二元,給付原告丙○○五萬五千三百二十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以迄於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剛停車打完電話要騎機車,即遭原告機車撞及,伊並無逆向行駛,且無任何過失,伊僅讀小學肄業,配偶已過世,所生三個小孩都已結婚,靠撿拾瓶罐之回收過活,每月收入只夠三餐溫飽,對原告之各項請求雖均無意見,惟其沒錢可供賠償,且其因本件車禍亦有受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二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十八時四十分許騎乘機車,在高雄市○鎮區○○路與被告逆向行駛騎乘之機車相撞,致原告乙○○受有左鎖骨骨折,原告丙○○受有右手、兩膝捻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二聖醫院診斷書二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伊並無逆向行駛,伊對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一)本件車禍肇事後,據報赴現場處理之警員 鄭勝欽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肇事車道係限定由南向北向行駛之單行道,禁止車輛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故可認定被告應是逆向行駛無誤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八十八號刑事案卷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交通事故談話紀綠表、測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參上開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八十八號刑事案卷)。則被告辯稱伊並無逆向行駛云云,顯不足採。且被告亦因上開逆向行駛致撞傷原告二人,而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八十八號刑事判決調查認定屬實,並以過失傷害罪科處被告拘役四十日,得易科罰金在案之事實,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並經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足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因逆向行駛而有過失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地點,為高雄市○○○路往過港隧道方向之快車道,該車道為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單行道,禁止車輛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業據承辦警員鄭勝欽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明在卷,如前所述,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事故現場圖、測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標明行車方向可參。故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夜間光線有照明、號誌正常、標誌適當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按應遵行方向行駛,逆向駛入該車道,致原告乙○○機車閃避不及,而與其機車迎面相撞,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原告應無過失可言,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二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二人受傷,已如前述,原告二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茲就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數額,分述如下:
1、原告 郭豊源 部分:⑴醫療費用部分:
按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所明定。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上開規定而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卅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乙○○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總計支出醫療費用二萬九千三百零二元,有其提出二聖醫院健保住院費用明細表收據(金額計二萬三千六百八十九元)、門診費用收據(金額計二千二百三十元)、及健保門診費用明細表(金額計三千三百八十三元)各一紙附卷可稽,惟其中二聖醫院健保住院費用明細表收據一紙,金額雖為二萬三千六百八十九元,但僅向原告乙○○實收住院自行負擔額二千三百六十九元,其餘二萬一千三百二十元則由健保局負擔。經查,關於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代為支付之醫療費用部分,因該部分對於被告之損害賠請求權已由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代位取得,故參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關於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即健保局已代為支付二萬一千三百二十元部分,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喪失,不應准許,應予扣除。又其中二聖醫院門診費用收據一紙,金額雖為二千二百三十元,惟其中因證明書費用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證明書費八百元部分,亦不應准許,亦應扣除。經扣除上述兩項不應准許之費用後,原告乙○○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七千一百八十二元。
⑵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而支出看護費用總計十九萬四千元,此一看護費用包括兩部分:①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②出院後無法自理起居之看護費用,其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之:
①住院期間七天之看護費用:
原告乙○○主張自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止住院手術治療期間由其妻及親屬看護,請求看護費一萬四千元等語。經查,因受傷而由親屬看護,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被告,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一八二七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乙○○於住院手術之七日期間,確屬難以自理生活,且其雖係由其妻及親屬看護,仍可比照職業護士之看護請求看護費用,而原告乙○○請求以每日看護費二千元計算,其請求亦屬合理,而符當今看護費用之計價標準,應予准許。故原告乙○○可請領七天之看護費合計共一萬四千元部分。
②出院後之看護費用:
原告乙○○主張其出院後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計有三個月無法自理起居,故需看護費用共計十八萬元,雖據提出二聖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憑。惟經本院向二聖醫院函詢並經該醫院函覆稱:原告乙○○鎖骨骨折,右手行動不便,左手仍可自理,約需半年至一年始可從事板模工作,此有二聖醫院九十二年六月卅日九二(文理)字第○二六號函一紙附卷可稽,顯見原告乙○○雖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因車禍而鎖骨骨折,右手行動不便,惟其左手仍可自理,因此其於手術出院後應無聘請看護之必要,其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請求,並無可採。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乙○○主張因車禍受傷六個月無法工作,致減少收入共計二十三萬七千七百五十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紙為證,經核閱上開二紙扣繳憑單分別記載,原告自九十一年四月至同年七月所得總額十三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九十一年七月至九十一年九月所得總額十萬六千元,以上合計九十一年四月至九月止,原告乙○○之所得總額共計二十三萬七千七百五十元,故原告乙○○主張其平均每月收入為三萬九千六百廿五元(即237750÷6=39625)等情,足堪認定為真實。又原告乙○○主張自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止有六個月無法工作等情,經本院向二聖醫院函詢並經該醫院函覆,略稱該病人鎖骨骨折,約需半年至一年始可從事板模工作,有上開二聖醫院函文一紙附卷可稽,足證原告乙○○確因本件車禍鎖骨骨折,而需半年至一年始可從事板模工作,故原告請求六個月無法工作損失共計二十三萬七千七百五十元,應予准許。
⑷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乙○○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機車受損修理費為一萬零二百五十元,有原告乙○○提出德旺機車行之估價單一紙為證,該項費用之支出並經被告表示不爭執(參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從而原告主張機車修理費一萬零二百五十元部分,亦應予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五十一年台上字二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乙○○係五十八年二月廿六日生,國中肄業,現從事模板工作,平均每月收人為三萬九千六百廿五元,名下並無不動產,因本件車禍受有鎖骨骨折傷害,有二聖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而被告甲○○係000年0月00日生,小學肄業,自稱以撿拾瓶罐回收為生,每月收入只夠三餐溫飽,惟有坐落於高雄市○鎮區鎮○里鎮○街○○○號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各一筆,有本院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調閱原告乙○○九十年度至九十一年度各類所得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及被告甲○○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附卷可憑等情,認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卅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十萬元為適當。
⑹綜上,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藥費、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
機車修理費及精神慰撫金,共計為三十六萬九千一百八十二元(計算式為7182元+14000元+237750元+10250元+100000元=369182元)。
2、原告丙○○部分⑴醫藥費部分:
原告丙○○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總計支出醫療用五百六十元(含診斷書費二百元),有原告丙○○提出二聖醫院門診費用收據一紙(金額五百六十元)可證。經查上開收據金額,除證明書費用部分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外,其餘三百六十元醫療費用部分,應予准許。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丙○○主張因本件車禍有七天無法工作,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三千六百九十六元等情,本院審酌原告丙○○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兩膝捻挫傷,曾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於該醫院門診治療,經醫師認定宜休養一週,此有二聖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故其請求七天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可採。又原告丙○○係依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基本工資(即現今為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每日為五百二十八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經查,最低基本工資之規定,係法律為保障勞工權益,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所訂定之勞動條件最低標準,是原告丙○○主張依該法最低基本工資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數額當屬合理。從而原告丙○○請求自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至同年月十六日止,有七天無法工作損失金額三千六百九十六元,應予准許(計算式為:15840÷30×7=3696元)。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丙○○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造成精神上極大痛苦,爰請求五萬元慰撫金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兩膝捻挫傷,有二聖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原告丙○○達成和解,賠償原告丙○○所受物質上及精神上損害,自堪認原告丙○○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此外復參酌原告丙○○係000年0月00日出生,平均每月收人約兩萬元,並有坐落於高雄市○○區○○里○○街○巷○○○弄○○號之房屋連同基地一間;而被告甲○○係000年0月00日生,小學肄業,自稱以撿拾瓶罐及破爛為生,每月收入只夠三餐溫飽,惟有坐落於高雄市○鎮區鎮○里鎮○街○○○號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各一筆,此有本院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調閱原告丙○○九十年度至九十一年度各類所得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及被告甲○○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附卷可參等情,認為原告丙○○請求慰撫金五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二萬元為適當。
⑷綜上,原告丙○○請求醫藥費、不能工作之損失及慰撫金之數額共計為二萬四千零五十六元(計算式為360元+3696元+20000元=24056元)。
五、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乙○○已受領承保本件汽車強制保險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二千九百卅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事實,業經原告乙○○提出郵局存款簿匯入之款項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此筆保險金額應自原告乙○○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而原告乙○○所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三十六萬九千一百八十二元,已如前述,惟經扣除上開強制保險金二千九百卅元後,原告乙○○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三十六萬六千二百五十二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乙○○因本件事禍受有損害共計三十六萬六千二百五十二元,原告丙○○受有損害二萬四千零五十六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二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上開金額,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以迄於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富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