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九九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四0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警秤毛重壹點貳公克)為違禁物,應予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凌晨零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處,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業據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四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一點二公克)因屬於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銷燬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同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一點二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