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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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五О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九八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0.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
0.四公克)沒收銷燬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0六號被告甲○○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九0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案,被告甲○○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重0.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四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重0.四公克,安非他命0.四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依首揭之說明,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固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扣案注射針筒一支,依客觀上判斷,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又非其他法律規定禁止持有之物,非屬違禁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月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峻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