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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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五四號
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九八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三公克係違禁物,注射針筒一支係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單獨請求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其條文既明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施用毒品者為限,其通常尚可供他項用途之器具,自非本條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大理院三年度統字第一三九號解釋及司法院廳刑一字第八七八號函參照,刊於司法院公報第三十五卷四期七十二頁以下);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其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三公克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毒品,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注射針筒一支,依一般通常觀念顯非專以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而係尚可供他項用途者,聲請人此部分所請即有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台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簡賢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