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依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五日十二時許止,連續在南投縣○○鎮○○里○○路○○○號住處內,以羼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十五時許,為警在彰化縣溪湖鎮中山里李厝巷四十一號查獲,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相符,此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章、彰化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煙檢字第九二○一八五號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足憑;又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臺灣南投看守所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投所宗總字第○九二○○○○八五一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⑴被告施用毒品時間不長;⑵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孫于淦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