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O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OO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晚上七時十分許或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晚上七時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街○○號五樓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並未施用安非他命,不知道尿液檢驗為何會有毒品陽性反應云云。然查: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晚上七時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台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OO一一五六號函可參,依此推算,被告確有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晚上七時十分許或前四日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允無疑義。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OO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罪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迭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未具悔意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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