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正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正字第00018號上訴人 李淑玲 訴訟代理人 劉祥生 被上訴人國防部軍醫局(承受國軍斗六醫院業務)代表人 陳宏一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本院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所為判決(95年度判字第1494號),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上開判決當事人欄記載「被上訴人國軍斗六醫院、代表人劉夷生」,應更正為「被上訴人國防部軍醫局、代表人陳宏一」。
理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院上開判決之當事人欄記載「被上訴人國軍斗六醫院」,因國軍斗六醫院之業務,已於94年7月1日由國防部軍醫局承受,代表人亦已變更,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