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坤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97號),本院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東簡字第60號),而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坤煌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4年5月
17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5年6月、4月等,執行中適用減刑條例更定執行刑為6年4月,接續執行另案拘役
25日,並於97年3月21日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7年3月16日)。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9日晚上10時許,在臺東縣池上鄉大坡村南溪工寮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坤煌因另案通緝,而遭警逮捕,並扣得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及第307條分別有明文。次按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事項所為之裁定,乃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有違法,自得提起非常上訴。而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宜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於5年後,始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仍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與「初犯」之治療程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施以刑事處遇。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於5年內「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治療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4月20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17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自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94年4月20日後,旋即因另案接續執行至97年3月21日始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既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由本院裁定被告須進而接受強制戒治,依前揭說明,自須以其接續之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完成療程後,仍有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始得予以追訴處罰。本案被告係於99年9月9日晚上10時許,在臺東縣池上鄉大坡村南溪工寮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被告前揭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相距已逾5年,且該段期間內,被告復無任何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紀錄,顯屬「5年後再犯」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視其結果是否為不起訴處分或為其他處遇,始為適法。惟本件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效力等同於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范乃中
法官李俊彬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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