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3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4313號
原   告  廖小玟
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 律師
       許樹欣 律師
       黃旭田 律師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志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所為九二年度票字第四五二九三
號民事裁定所載本票債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十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請求
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與訴外人 廖述誠 於民國(下同)90年2
月7日共同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利息按年息
13%計算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92年
度票字第45293號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
,本票時效為3年,上開民事裁定既於93年8月16日即已確定
,被告竟遲至102年始以系爭民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業已完成, 伊得 主張時效抗辯,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爰提起本訴,並求為判決:確認本院92
年10月7日所為92年度票字第45293號民事裁定所載本票債權
35萬元,及自9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25%計算
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到場則以: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2年度票
字第45293號民事裁定、系爭本票等件為證,足堪信為真實

四、按票據上的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
上第22條第1項規定甚明。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2年7月7日
,有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經本院裁定准許後,已於93年8月4日確定,被告已可
行使其票據上權利,詎其至103年間始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顯已逾三年之時效,其請求權消滅,
至為灼然。從而原告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確認系爭本
票之請求權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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