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易龍選任辯護人謝勝隆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易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李易龍前因⑴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以103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3,472元確定;又因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0月30日以103年度苗簡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⑶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103年11月5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71,526元確定;再因⑷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於104年8月28日以104年度竹東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⑸毀損案件,經本院於104年8月19日以104年度易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又因⑹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於104年
3月31日以104年度竹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上開⑴⑵⑶⑷四案經新竹地院於104年12月15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7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在案(下稱甲案)。上開⑸⑹案經本院於104年10月26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08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在案(下稱乙案)。甲案及乙案及前揭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自103年12月8日入監執行,復於105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李易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年間某日某時許,在苗栗縣某山區,以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梅花板手1把(未扣案)為工具,拆卸 何貴珠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下稱甲車牌)而行竊得手,並將甲車牌加掛在不知前情之 曾信 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下稱乙車)。
三、嗣李易龍於107年4月4日上午11時許,駕駛上開加掛甲車牌之乙車搭載綽號「 小婷 」之女性友人,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東往西行駛,接近新興路與新興路259巷、新興路24
2巷之路口,本應循車道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不濟,疏未注意,偏左行駛,而撞擊本在前開路口停等、準備左轉新興路242巷之 余麗芬 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李麗芬 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左側肩膀及手肘挫傷、腦震盪之傷害;詎李易龍雖知悉其駕駛上開車輛肇生本件車禍,從2車嚴重撞擊之情形,依其一般生活經驗已可判斷李麗芬顯受有一定之傷害,竟未報警、尋求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自己之聯絡方式,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將上開乙車棄置現場,並與「小婷」徒步離開現場,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余麗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
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故本案證人余麗芬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余麗芬在偵查中之證詞,除爭執證明力之外,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34頁、第386頁),而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證人余麗芬於審理中已經本院合法傳喚,由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完足調查程序;另證人 曾信錡 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曾信錡在偵查中之證詞,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34頁、第386頁),而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自應認證人余麗芬、曾信錡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 黃添興 於偵訊中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就證人黃添興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爭執其證據能力。惟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證人黃添興於偵訊中係以被告身分到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而因黃添興該次並非以證人身分到庭應訊,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其先前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於偵訊當時之身心狀況並無任何不宜接受訊問之情形,且嗣後經檢察官當庭諭令被告離開法庭,而黃添興得於不須直接面對被告及較不受他人干預下陳述,且當時應無時間編造事實,應係較為坦然等外在客觀環境因素觀察,其供述堪認可信,況被告與辯護人亦均未提及於偵查時,檢察官在訊問證人黃添興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依上開情況未見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黃添興前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復數證明被告本件犯行所必須,具有特信姓及必要性。徵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證人黃添興於偵訊中所為之供述,有證據能力。辯謢人認證人黃添興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要無可採。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本案卷附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152號卷第17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文書之要件,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提出之車輛照片18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張(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152號卷第32至42頁),係警員於勘查現場或路口錄影設備時,透過照相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於照相紙上,因其現場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而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因上開照片係透過照相設備拍攝後所得,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及辯護人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故均得作為證據。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易龍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車牌不是伊偷的,車子也不是伊開的,伊沒有駕照,伊在警詢時承認是幫黃添興頂罪,因為當時伊通緝需要用到錢,黃添興約107年3月間左右來伊在香山的租屋處找伊,要伊頂罪(後又改稱於車禍當天傍晚差不多7、8時許來伊租屋處),伊跟黃添興要7至10萬元現金,後來關了一年黃添興沒有來會客也沒有拿錢給伊,伊就跟黃添興說伊要翻供,伊承認頂替云云(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第339至347頁、第389頁);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本件實係黃添興於107年3月間向被告取得乙車後,隨後於同年4月4日間駕駛該車肇事所致,黃添興逃離現場後,當晚即至新竹縣香山鄉被告住處向被告要求頂替該項罪責,被告因需錢孔急,雙方協議以7至10萬元為代價並約定二至三週後交付款項,被告雖隨即因通緝到案羈押未能順利取得款項,但因對黃添興尚有期待,故被告乃於108年5月20日警訊中坦承肇事,後黃添興遲未給付對價,被告乃於108年8月6日偵訊中翻異警訊而將實情說出,又黃添興肇事後到被告住處時,被告當時見黃添興滿臉鮮血、多處牙齒斷裂,並要求被告給予止痛藥使用,推論黃添興會有如此嚴重傷勢,顯係因撞擊時頭臉部正面衝擊乙車方向盤所致,故黃添興實為當時乙車之實際駕駛人,又被告到案羈押時頭部無任何明顯新傷,亦得充為被告並非實際駕駛人之有力反證,且告訴人雖偵查中指認肇事駕駛係被告,然其證述係稱「比較像」,且對於刺青位置復稱不太記得,告訴人尚不能確定刺青位置及形狀下仍指認被告,其證述難無推測之嫌,指認結果誠待商榷。且系爭乙車已交付黃添興使用,被告當時會以「無償」方式為之,實因107年年初被告駕車外出遭警方多車跟監、圍堵,雖事後僥倖脫逃,但被告認該車當時已遭警方註記,恐行蹤敗露遂有意脫手,適逢黃添興詢問被告有無代步車輛,被告為快速脫手隱匿行蹤,遂應允黃添興所求而提供乙車云云(見本院卷第111至11
2頁、第299至300頁)。惟查:㈠就事實欄二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稱:其因有案件遭到通緝,當時其獨自一
人開YARIS自小客車,前往苗栗山區某處看到一台貨車停在路邊像報廢車一樣,其使用梅花扳手竊取該小貨車車牌0面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152號卷第5頁);觀諸被告上開警訊中之供述內容,就竊盜之犯案經過及手法、所竊得甲車牌之環境狀態等重要細節,均能為生動且具體之描述,且清楚供述其竊盜之動機等,苟非被告確有為該竊盜犯行,焉有可能憑空捏造編撰如此鉅細靡遺之犯案經過、現場環境及動機,且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為何貴珠(於99年2月20日死亡)所有,登記之戶籍地址為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且該牌照已逾檢註銷等情,此有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何貴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152號卷第28至29頁)等在卷可參;此亦與被告上開警訊中供述所稱於苗栗山區竊取該車輛車牌,且所描述之該車輛停置路邊像報廢車等情相符,益徵被告上開警訊中供述之內容,應屬可信;綜上,被告警訊中供述之內容與上開客觀事證互核相符,況被告係智識健全且具有利害辨識能力之成年人,在警方已明確告知其涉嫌竊盜案件之情形下,倘其並非實際下手行竊之人,衡情自可逕予否認,何有反於常情、故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之理。
⑵再者,證人曾信錡於偵查中證述稱:被告用其名義購買乙車
,車牽回來之後都是被告在開,被告有一個女友 詹雅婷 ,有一個當時還沒2歲的小孩等語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3883號卷第48至49頁);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員警到場處理時,上開乙車確實懸掛甲車牌,此有車體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152號卷第34頁下圖、第35頁下圖);則據上開證人曾信錡證述內容可知乙車確實均由被告占有使用,又據上開照片被告使用之乙車上又懸掛甲車牌,此核與被告上開警訊供述內容相符,益徵被告警訊時之自白,應屬可信。
⑶至被告事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惟衡以被告於
偵訊、審理中態度丕變,且就為何交付乙車給案外人黃添興之辯解,先是供稱以權利車方式賣給黃添興,其叫黃添興繳納貸款;復又稱曾信錡會跟黃添興說繳納貸款,會有繳款單;復又稱曾信錡不知道車由黃添興開去,權利車不用繳納貸款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3883號卷第21頁背面);復於審理中供稱黃添興於107年3月間跟其說要用到車,要用曾信錡人頭去貸款,其跟黃添興說有兩三期車款沒有繳,如果被抓的時候,車子也會被拉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觀之被告前後供述內容歧異,顯有可疑,尚無可信。
⑷綜上所述,上開甲車牌應係被告駕駛上開乙車前往行竊後懸
掛於乙車上,實無疑義。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就事實欄三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余麗芬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稱:107年4月4
日1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新興路242巷口附近與另一台汽車發生車禍,車禍後對方經過很久才下車,撞上前其有看到對方駕駛是男子,撞上後其看到對方車上還有一個女子抱著一個1至2歲小孩,其有看到對方駕駛下車後有喝水,之後車上女子抱著小孩離開,之後連對方駕駛也不見,該駕駛男子頭髮應該是黑色,身高不到170公分,他手有刺青,當時其有看到男子的長相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3883號卷第28至同頁背面);且證人余麗芬於偵訊中作證時,當庭經檢察官依序點呼被告及案外人黃添興入庭供證人余麗芬指認,經證人余麗芬指認被告即為肇事者,並表示:「(問:當初開車的駕駛,有無剛才入庭的人?)我覺得第一位入庭(指被告)的長相、身型、走路都比較像。(問:當時看到刺青情形,能否辨識?)無法辨識。但第一位入庭的男子手背刺青,我好像見過」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3883號卷第29頁);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略稱:其107年4月
4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附近發生車禍,對方駕駛是短髮男生,駕駛手上有刺青,對方乘客有一個女生,其看到女生還抱一個1至2歲左右的小孩,偵訊時其指認被告是因為年齡跟身形比較精實,車禍時對方駕駛先低頭許久才下車,下車後其有看到對方駕駛的全貌,其沒有注意到對方駕駛有什麼傷害,但是他有跟路人要水喝,其記得對方駕駛手臂範圍有刺青,刺青位置無法肯定,但圖案是完整的,其記得對方乘客女生下車後就先抱小孩離開,肇事者是後來越走越遠等語(見本院卷第281至293頁);是證人余麗芬前後於偵訊、審理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被告於107年4月17日因案入所時,經身體檢查,身高166公分、71公斤,且其於身體左肩、左手背、左腳背處確均有紋身,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109年
1月9日苗所衛字第10900001440號函暨所附收容人紋身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58頁);此亦與證人余麗芬多次證述肇事者手部位置有刺青、身高不足170公分等證述相符;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前有與女朋友有一個小孩,目前約3歲,是000年出生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此部份亦與前開證人曾信錡之證述相符;則衡以被告之子女於本件事故發生時(107年4月4日),約莫為1歲餘之兒童,此亦與上開證人余麗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所稱:對方乘客有一個女生,其看到女生還抱一個1至2歲左右的小孩下車離開等語相符,堪認證人余麗芬證述為親身所見聽聞而非憑空虛捏,益徵證人余麗芬上開證述確屬可信。再者,衡以證人余麗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其於事故發生後確實有看見肇事者全貌,樣貌確與被告相像(見本院卷第286至28
7頁);益徵證人余麗芬於偵訊時之指認確有可信;且證人余麗芬上開證述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及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等情,亦有東元綜合醫院104年4月4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新竹縣0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號碼為8872-F5、6P-4845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8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152號卷第17至23頁、第25至28頁、第32至42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89頁)等在卷可核;而證人余麗芬與被告素不相識,與被告均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余麗芬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再者,上開證人余麗芬之證述及指認內容亦均核與相關卷證內容相符,故證人余麗芬前開證述內容,均尚無不可採信之處。綜上,足徵被告確實於上開時間、地點,無照駕駛乙車肇事致證人余麗芬受有左側肩膀及手肘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後,未留置事故現場即步行逃逸離開無訛。
⑵至雖證人余麗芬於本院證述時對於刺青位置及圖騰形狀無法
肯定形容,或曾證述稱肇事者兩手都有刺青等語,惟衡情證人余麗芬於本件車禍事故時,因為撞擊力大而身心均受有衝擊,且因在事故現場時,尚須擔心自身後座乘客諸多小孩傷勢及進行安撫,除確認肇事者在場及大致動態外,確無暇花費時間仔細觀察對方肇事者各方面情節,亦屬常情,且證人余麗芬與對方肇事者之間尚有一段距離,於此環境下亦難以苛求證人應要清楚觀察或記憶細節達鉅細靡遺之程度,況一般人倘於此情下,通常亦均係對人的樣貌做全面性之觀察(如:有無刺青特徵、位於肢體大略位置等),不會細究細節(如刺青圖案、顏色、確實位置、數量等),故證人余麗芬就上開肇事者身體刺青之描述縱有細微不確定或是出入,然尚難以此遽認證人余麗芬上開證述情節有何虛偽之處,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稱證人余麗芬指認之刺青位置等不清,證述可疑等辯解,即屬無據。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稱其右手之刺青係入監後於監所內偷刺的,於入監前其右手無刺青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經比對上開收容人紋身紀錄表,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非全然不可信,惟被告尚有其他左肩、左手背部位之刺青,故證人余麗芬上開證述,並無違誤。
是此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⑶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本件肇事者為案外人黃添興,被告
於警詢係為案外人黃添興頂罪,並稱案外人黃添興臉部當時受有傷勢,牙齒有缺陷,與駕車肇事可能傷勢相符,事後遭警查緝時臉上有舊傷,足徵被告係為案外人黃添興頂罪之辯解可採云云;惟查,證人黃添興於偵訊中經檢察官訊問後即已證稱:被告於108年7月間在苗栗分監的六工叫其幫他扛肇事逃逸,被告李易龍沒有將車交給其使用,其沒有駕駛被告李易龍的車發生車禍,被告李易龍在場其不敢說,被告李易龍叫其要承認,其因為欠被告李易龍錢,有本票,其很緊張等語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3883號卷第37頁背面至38頁);則被告上開空言辯稱是案外人黃添興請其頂罪云云,即屬無據;又查,證人黃添興於107年6月25日入苗栗看守所時,經身體檢查並無內外傷之記載,此有苗栗看守所新收收容人健康狀況調查及檢查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2頁);且證人黃添興前於107年5月1日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警查緝時,因其抗拒逮捕遭值勤員警壓制在地而受有臉部挫傷等傷勢,當場查獲後即經救護車於10
7年5月1日後送為恭紀念醫院急診就診,此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9年1月30日為恭醫字第1090000051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至201頁、第229頁),復經調閱本院10
7年度苗簡字第771號卷宗互核相符;故證人黃添興確實曾於107年5月1日因上開原因而受有臉部位置之傷勢,並經送醫救治處置,然其受傷的原因已如前述,自非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稱之本案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所致;且證人黃添興受傷之時間係107年5月1日亦與本件事故發生之107年
4月4日不符;再者,證人黃添興因上開案件經警方壓制地上受有傷勢送醫處置,其所受傷勢如上開急診病歷所載,衡情證人黃添興因與員警間有強力拉扯,經警壓制地上,因摩擦臉部造成腫脹、挫傷等情,尚屬合理,則被告之辯護人就此急診病歷所附檢傷照片(見本院卷第201頁),遽認證人黃添興斯時臉部腫脹情形嚴重顯為舊傷云云,尚屬無據;又被告之辯護人雖又辯稱員警密錄器畫面呈現證人黃添興受有「顏面舊傷」(見本院卷第299頁辯護意旨狀),然查證人黃添興上開案件警訊時即供稱:「(問:警方將你逮捕壓制在地時,因你本身亦有掙扎,造成你的頭部不慎撞傷,警方有無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將你送醫治療?)警方有通知救護人員將我送醫治療。(問:續上問,你何處受傷?傷勢如何?有無生命危險?)右邊眉毛處,有縫2針,沒有生命危險」等語(經調閱107年度偵字第2469號卷第21頁),且該案員警職務報告亦載「..警方當場以妨害公務現行犯將 黃嫌 逮捕,黃嫌因抗拒逮捕被警方壓制時,頭部撞傷,造成右眼上方受傷流血,故警方先行將黃嫌送往為恭醫院急診室就醫,經治療完畢後無大礙..」等語(經調閱107年度偵字第2469號卷第14頁);均無上開辯護人所稱明顯之顏面舊傷之記載或陳述,再衡以辯護人所提出之密錄器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301至305頁),亦難自照片上斷定證人黃添興因前所述案件經警查獲當時,有何交通事故所造成之「顏面舊傷」存在,則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解,均為事後卸責脫罪之詞,遽難採信。何況縱然證人黃添興臉部有何任何舊傷,亦難遽此認定與本件交通事故相關,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稱證人黃添興所受傷勢及受有舊傷即足徵證明其為本件事故肇事者云云,顯難憑採。至辯護人另聲請調查證人黃添興遭查獲時員警攔檢之影音檔案證明證人黃添興遭查獲當時頭部傷勢為舊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惟員警於107年5月1日查獲黃添興公共危險案件之影音檔案因時間久遠,已遭覆蓋而無留存,此有本院電詢承辦員警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9頁),且縱然案外人黃添興臉部有舊傷亦難以證明與本案相關,已如前述,故此證據已無調查可能,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⑷另被告之辯護人雖就肇事車輛聲請採證及送驗DNA,並就甲
車牌聲請函詢是否查扣,若有查扣並聲請採證送驗DNA,然經本院函詢後,上開被告駕駛之乙車於肇事後,並無進行DN
A採證作業,且本件員警並未查扣車牌或對車牌進行採證,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9年1月7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9000002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第187頁)在卷可參;是自無檢體可供送驗,再者該車輛肇事後迄今已歷經兩年餘時間,則衡情上開車輛上之跡證應已難保存如當初肇事時一致,故此證據自難以調查,附此敘明。另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 羅志平 」佐證證人黃添興有駕駛上開乙車,然此部分已經證人黃添興於偵訊中供述明確,且被告上開犯行,均已如前所述,事證明確,自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
⑸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無照駕駛汽車,致人受傷,且未留置現
場救護傷者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行逃逸等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就事實欄二部分:
⑴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其將修正前「犯竊盜罪」修改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且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論處。
⑵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事實欄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梅花板手,上開物品通常均係質地堅硬之金屬物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揆諸上揭說明,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⑶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㈡就事實欄三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
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284條前段規定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⑵另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於行為時未領有任何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故核其駕駛汽車因過失傷害告訴人余麗芬之行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至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383頁),附此敘明。
⑶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號、90年度台上字第6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肇事責任應如何歸責,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亦非所問;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已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對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本案被害人余麗芬因本件事故致傷,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際,撞擊力道強勁到汽車安全氣囊均已爆開等情,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85至286頁),且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因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對撞導致左車頭位置損傷嚴重,且前擋風玻璃均已碎裂等情,亦有車體照片18張在卷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152號卷第32至40頁),則衡諸經驗法則,告訴人於此衝擊力下必受有某種程度傷害,是被告肇事後當可預見被害人將因此事故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逕行將所駕駛之車輛棄置現場後,隨即步行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堪以認定。綜合上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可獨立評價,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大法官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及肇事逃逸犯行,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各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皆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89頁);其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知進取,為避免查緝而任意竊取他人車輛上之號牌供自己使用之車輛懸掛使用,其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不足取,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而仍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明知當時告訴人確實受有強烈撞擊之情,可預見顯有受傷亟需救護之情形,竟心存僥倖而未得被害人同意或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報警或協助救護,隨即棄置肇事車輛於現場而步行離去,罔顧傷者之生命、身體安全,亦影響被害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方法、手段,對被害人財產及生活、身體、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復審酌被告犯後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暨參酌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經濟收入、社會地位、家庭情況、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及身體受傷程度、被害人對被告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9、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刑部分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份,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另被告供本件竊盜罪所用之梅花扳手1支,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高御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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