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5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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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交上訴字第2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50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易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506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83),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關於竊盜罪及過失傷害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易龍(下稱被告)所犯關於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所犯關於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依上開法律規定,前揭部分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上訴未指明為一部上訴,則視為全部上訴。是被告對本院就其所犯竊盜罪及過失傷害罪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法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另所犯肇事致人傷逃逸罪部分,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應由本院另行送請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劉柏駿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