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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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交上訴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50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易龍 選任辯護人 謝勝隆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年間某日某時許,在苗栗縣某山區,以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梅花板手1把(未扣案)為工具,拆卸 何貴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下稱甲車牌)而行竊得手,並將甲車牌加掛在不知前情之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下稱乙車)。
二、嗣乙○○未領有任何汽車駕駛執照,於107年4月4日上午11時許,駕駛上開加掛甲車牌之乙車搭載抱著幼兒之綽號「 小婷 」女性友人,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東往西行駛,接近新興路與新興路259巷、新興路242巷之路口,本應循車道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精神不濟,疏未注意,偏左行駛,而撞擊本在前開路口停等、準備左轉新興路242巷之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左側肩膀及手肘挫傷、腦震盪等傷害。詎乙○○雖知悉其駕駛上開車輛肇生本件車禍,從2車嚴重撞擊之情形,依其一般生活經驗已可判斷甲○○顯受有一定之傷害,竟未報警、尋求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自己之聯絡方式,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將上開乙車棄置現場,並與抱著幼兒之綽號「小婷」女性友人徒步離開現場,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甲○○、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其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證據能力如何: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9月3日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車禍發生時車子是戊○○開的,是以戊○○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被告身分到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3883號卷第37至38頁),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同,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其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戊○○於偵訊當時之身心狀況並無任何不宜接受訊問之情形,且嗣後經檢察官當庭諭令乙○○離開法庭,戊○○得於不須直接面對乙○○壓力而不受他人干預下陳述,無須附和乙○○編造事實,應係較為坦然等外在客觀環境因素觀察,是戊○○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具有特別可信情況(按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如前所述),且為證明本案被告乙○○犯行所必要,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予以提示,被告乙○○坦承其與戊○○先後因案押入監所後,確有在(苗栗)監所的六工廠相遇等節(見原審卷第100頁,本院卷第187頁),則戊○○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本案卷附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108年度偵字第6152號卷第17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文書之要件,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提出之車輛照片18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108年度偵字第6152號卷第32至42頁),係警員於勘查現場或路口錄影設備時,透過照相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於照相紙上,因其現場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而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因上開照片係透過照相設備拍攝後所得,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均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故均得作為證據。
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未對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車牌不是伊偷的,車子也不是伊開的,伊沒有駕照,伊在警詢時承認,是幫戊○○頂罪,因為當時伊通緝需要用到錢,戊○○約107年3月間左右來伊在香山的租屋處找伊,要伊頂罪(後又改稱於車禍當天傍晚差不多7、8時許來伊租屋處),伊跟戊○○要新臺幣(下同)7至10萬元現金,後來關了一年戊○○沒有來會客也沒有拿錢給伊,伊就跟戊○○說伊要翻供,伊承認頂替。戊○○來找伊的時候,一句話也沒有講車牌的事情,是伊自己隨便說的地方。伊警詢筆錄時自白是不實在,之後所講的都實在的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本件係戊○○於107年3月間向被告取得乙車後,隨後於107年4月4日駕駛該車肇事所致,戊○○逃離現場後,當晚即至新竹縣香山鄉被告住處向被告要求頂替該項罪責,被告因需錢孔急,雙方協議以7至10萬元為代價並約定二至三週後交付款項,被告雖隨即因通緝到案羈押未能順利取得款項,因對戊○○尚有期待,故被告乃於108年5月20日警詢中坦承肇事,後戊○○遲未給付對價,被告乃於108年8月6日偵訊中翻異警詢而將實情說出,戊○○肇事後到被告住處時,被告當時見戊○○滿臉鮮血、多處牙齒斷裂,要求被告給予止痛藥使用,推論戊○○會有如此嚴重傷勢,顯係因撞擊時頭臉部正面衝擊乙車方向盤所致,故戊○○實為當時乙車之實際駕駛人,又被告到案羈押時頭部無任何明顯新傷,亦得充為被告並非實際駕駛人之有力反證,且告訴人雖偵查中指認肇事駕駛係被告,然其證述係稱「比較像」,且對於刺青位置復稱不太記得,告訴人尚不能確定刺青位置及形狀下仍指認被告,其證述難無推測之嫌,指認結果待商榷。系爭乙車已交付戊○○使用,被告當時會以「無償」方式為之,實因107年年初被告駕車外出遭警方多車跟監、圍堵,雖事後僥倖脫逃,但被告認該車當時已遭警方註記,恐行蹤敗露遂有意脫手,適逢戊○○詢問被告有無代步車輛,被告為快速脫手隱匿行蹤,遂應允戊○○所求而提供乙車等詞,為被告乙○○辯護。
二、就事實欄一(竊盜)部分:㈠經查,被告乙○○就其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竊取甲車牌犯行,
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稱:其因有案件遭到通緝,當時其獨自一人開YARIS自小客車(按即乙車),前往苗栗山區某處看到一台貨車停在路邊像報廢車一樣,其使用梅花扳手竊取該小貨車車牌0面等語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6152號卷第5頁)。觀諸被告乙○○上開警詢供述內容,就其當時係因案遭通緝,竊取車牌掛在使用車輛上以躲避警方查緝及其犯案經過、手法、所竊得甲車牌之環境狀態等重要細節,均能為生動且具體之描述,且清楚供述其竊盜之動機等,苟非被告乙○○確有為該竊盜犯行,焉有可能憑空捏造編撰如此清晰之犯案經過、現場環境及動機。又,查被告乙○○當時確實因毒品、詐欺、竊盜等案遭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通緝,且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為何貴珠(於99年2月20日死亡)所有,登記之戶籍地址為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該牌照已逾檢註銷等情,此有卷附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何貴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6152號卷第28至
29、49至56頁)。此等客觀事證,核與被告乙○○上開警詢中供述所稱於苗栗山區竊取該車輛車牌,且所描述之該車輛停置路邊像報廢車等情相符,益徵被告乙○○上開警詢中供述之內容,應屬真實可採。是被告乙○○警詢中供述之內容與上開客觀事證互核相符,乙○○被告係智識健全且具有利害辨識能力之成年人,在警方已明確告知其涉嫌竊盜案件之情形下,倘其並非實際下手行竊之人,衡情自可逕予否認,何有反於常情、故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之理。
㈡再查,證人丁○○證稱:乙○○用其名義購買乙車,車牽回
來之後都是乙○○在開,乙○○有一個女友 詹雅婷 ,有一個當時還沒2歲的小孩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3883號卷第48至49頁)。核與乙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8年度偵字第3883號卷第27頁),被告乙○○亦供稱其用丁○○名義購買乙車後,其有開過這台車(108年度偵字第3883號卷第21頁背面)相合;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員警到場處理時,上開乙車確實懸掛甲車牌,此有車體照片2張在卷足稽(見108年度偵字第6152號卷第34頁下圖、第35頁下圖)。則據上開證人丁○○證述內容可知乙車確實由被告占有使用,又據上開車體照片被告乙○○使用之乙車上又懸掛甲車牌,此核與被告乙○○上開警詢供述內容相符,益徵被告乙○○警詢時之自白,應屬可信。
㈢至被告乙○○於警詢時自白,事後於偵訊及法院審理中雖否
認犯行,惟衡以被告乙○○於偵訊、審理中態度丕變,且就為何交付乙車給案外人戊○○之辯解,於偵訊時先稱:其以丁○○名義購買乙車,其以權利車方式賣給戊○○,其叫戊○○繳納貸款;後稱丁○○會跟戊○○說繳納貸款,會有繳款單;再改稱丁○○不知道車由戊○○開去,權利車不用繳納貸款云云(見108年度偵字第3883號卷第21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則稱:戊○○於107年3月間跟其說要用到車,要用丁○○人頭去貸款,其跟戊○○說有兩三期車款沒有繳,如果被抓的時候,車子也會被拉走云云(見原審卷第100頁)。觀之被告乙○○前後供述內容反覆、重大歧異,顯有可疑,尚無可信。
㈣綜上所述,上開甲車牌應係被告乙○○行竊後懸掛於乙車車
體上,已堪認定。本案被告乙○○竊盜犯行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就事實欄二(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㈠經查,被告乙○○對於本案加掛甲車牌之乙車,有於前揭時
間、地點,因駕駛過失撞擊證人即告訴人甲○○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證人即告訴人甲○○因而受有左側肩膀及手肘挫傷、腦震盪等傷害,本案加掛甲車牌之乙車駕駛則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離開現場等情,未加爭執。再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具結證稱:107年4月4日1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新興路242巷口附近與另一台汽車發生車禍,車禍後對方經過很久才下車,撞上前其有看到對方駕駛是男子,撞上後其看到對方車上還有一個女子抱著一個1至2歲小孩,其有看到對方駕駛下車後有喝水,之後車上女子抱著小孩離開,之後連對方駕駛也不見,該駕駛男子頭髮應該是黑色,身高不到170公分,他手有刺青,當時其有看到男子的長相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3883號卷第28至同頁背面)。又證人甲○○於偵訊中作證時,當庭經檢察官依序點呼乙○○及戊○○入庭供證人甲○○指認,經證人甲○○指認本案被告乙○○即為肇事者,並表示:「(問:當初開車的駕駛,有無剛才入庭的人?)我覺得第一位入庭(指被告乙○○)的長相、身型、走路都比較像。(問:當時看到刺青情形,能否辨識?)無法辨識。但第一位入庭的男子手背刺青,我好像見過」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3883號卷第29頁)。證人甲○○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於107年4月4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附近發生車禍,對方駕駛是短髮男生,駕駛手上有刺青,對方乘客有一個女生,其看到女生還抱一個1至2歲左右的小孩,偵訊時其指認被告乙○○是因為年齡跟身形比較精實,車禍時對方駕駛先低頭許久才下車,下車後其有看到對方駕駛的全貌,其沒有注意到對方駕駛有什麼傷害,但是他有跟路人要水喝,其記得對方駕駛手臂範圍有刺青,刺青位置無法肯定,但圖案是漂亮的,是完整的,其記得對方乘客女生下車後就先抱小孩離開,肇事者是後來越走越遠等語(見原審卷第281至293頁)。是證人甲○○前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再查,被告乙○○於107年4月17日因案入所時,經身體檢查,身高166公分、71公斤,且其於身體左肩、左手背、左腳背處確均有紋身,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109年1月9日 苗所 衛字第10900001440號函暨所附收容人紋身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3至158頁)。核與證人甲○○多次證述本件車禍肇事者手部位置有刺青、身高不足170公分之情相符。況且,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其前有與女朋友生一個小孩,是000年出生等語(見原審卷第336頁),核與前開證人丁○○於偵訊時述及被告有一個女友,有一個還沒2歲的小孩之證述內容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3883號卷第49頁)。則衡以被告乙○○與其女友所生之子女,於本件車禍發生時(107年4月4日),約莫為1歲餘之兒童,此亦與上開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對方乘客有一個女生,其看到女生還抱一個1至2歲左右的小孩下車離開相符等情,足認證人甲○○之證述為其親身所見聽聞,而非憑空虛捏,證人甲○○上開證述真實可信。再者,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事故發生後確實有看見肇事者全貌,樣貌確與被告乙○○相像(見原審卷第286至287頁)。益徵證人甲○○於偵訊時之指認確有可信。此外,復有東元綜合醫院104年4月4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新竹縣0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6P-4845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8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108年度偵字第6152號卷第17至23頁、第25至28頁、第32至4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8年10月21日鑑定函(見108年度偵字第3883號卷第59頁正背面)、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份(見原審卷第89頁)等在卷可稽。證人甲○○與被告乙○○素不相識,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甲○○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乙○○之理,況且證人甲○○之證述內容及指認被告乙○○,均核與客觀事證相符,足以採信。綜上,被告乙○○確實有於前揭時間、地點,無照駕駛加掛甲車牌之乙車,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使證人甲○○受有前揭傷害,及未留置事故現場而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但其辯解不可採,茲說明如下:
⒈證人甲○○於原審證述時,對於乙車駕駛刺青位置及圖騰形
狀雖曾稱無法肯定形容或曾稱肇事者兩手都有刺青之情。惟衡情證人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事出意外且2車嚴重撞擊力道甚大,自身身心均受衝擊,尚須擔心自身後座乘客諸多小孩傷勢及進行安撫,除確認肇事者在場及大致動態外,而無暇花費時間仔細觀察對方肇事者各方面情節,亦屬常情,證人甲○○與對方肇事者之間有些相距,2人互不相識,於此環境下難以苛求證人應要清楚觀察或記憶細節達鉅細靡遺之程度,況一般人倘處於此情境下,通常亦均係對人的樣貌做全面性之觀察(如:有無刺青特徵、位於肢體大略位置等),不會細究細節(如刺青圖案、顏色、確實位置、數量等)。故證人甲○○就上開肇事者身體刺青之描述縱有細微不確定或是出入,尚難以此遽認證人甲○○上開證述情節有何虛偽之處。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指摘證人甲○○指認之刺青位置不清,證述可疑等辯解,即難採憑。被告乙○○於原審辯稱其右手刺青係入所後於監所內偷刺,入所前其右手無刺青云云(見原審卷第335頁),比對被告乙○○之收容人紋身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53至158頁),雖無紀錄其右手刺青,然依上開紋身紀錄表及原審審判長當庭命拍攝被告乙○○上身照片(見原審卷第311、313頁),顯示被告乙○○確實有於身體左肩、左手背、左腳背部位之刺青,刺青圖案是漂亮完整的,證人甲○○證述內容,並無違誤。此部分所辯自無從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乙○○另辯稱駕駛本案加掛甲車牌之乙車,發生本件車
禍之肇事逃逸者為戊○○,是戊○○請其頂罪云云。惟查,證人戊○○於偵訊中經檢察官訊問後即已證稱:乙○○於108年7月間在苗栗分監的六工叫其幫他扛肇事逃逸,乙○○沒有將車交給其使用,其沒有駕駛乙○○的車發生車禍,乙○○在場其不敢說,乙○○叫其要承認,其因為欠乙○○錢,有本票,其很緊張等語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3883號卷第37頁背面至38頁)。又證人甲○○於偵訊中作證時,當庭經檢察官依序點呼乙○○及戊○○入庭供證人甲○○指認,業經證人甲○○指認本案被告乙○○即為肇事者,已如前述。
被告乙○○空言辯稱是案外人戊○○請其頂罪,即屬無據。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以戊○○影像擷圖(見原審卷第301至307頁)及戊○○急診病歷所附檢傷照片(見原審卷第201頁),主張戊○○事後遭警查緝時臉上有舊傷,推論應與駕車肇事可能傷勢相符等語(見原審卷第299頁辯護意旨狀)。然查戊○○於107年6月25日入苗栗看守所時,經身體檢查並無內外傷之記載,此有苗栗看守所新收收容人健康狀況調查及檢查表1份(見原審卷第159至162頁)。
再查戊○○前於107年5月1日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警查緝時,因其抗拒逮捕遭值勤員警壓制在地而受有臉部挫傷等傷勢,當場查獲後即經救護車於107年5月1日後送為恭紀念醫院急診就診,主訴被警察壓制在地後右上眼皮撕裂場、鼻子擦傷、右側臉部擦傷、右眼瘀青腫痛,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函附戊○○病歷資料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可參(見原審卷第191至201頁、第229頁),並無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所稱顏面舊傷之記載。而戊○○於107年5月1日因上開原因受有臉部位置之傷勢,並經送醫救治處置,然其受傷的原因已如前述,戊○○因上開案件經警方壓制地上受有傷勢送醫處置,所受傷勢如上開急診病歷所載,自非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所辯稱之本件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所致,且戊○○受傷之時間係107年5月1日亦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7年4月4日不符。則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提出上開戊○○影像擷圖及戊○○急診病歷所附檢傷照片,遽指戊○○斯時臉部腫脹為交通事故所造成之顏面舊傷,即無可採。何況縱然戊○○臉部有舊傷,亦難遽此認定與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以戊○○受有傷勢即謂其為本件事故肇事者,難以憑採。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顯屬被告事後卸責脫罪之詞,委無可採。
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聲請調查戊○○遭查獲時員警攔檢之影
音檔案證明戊○○遭查獲當時頭部傷勢為舊傷,另就肇事車輛聲請採證及送驗DNA,並就甲車牌聲請函詢是否查扣,若有查扣並聲請採證送驗DNA,及聲請傳喚證人己○○佐證戊○○有駕駛乙車等情,業據原審審查並逐一說明:員警於107年5月1日查獲戊○○公共危險案件之影音檔案因時間久遠,已遭覆蓋而無留存,有原審電詢承辦員警之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第249頁),且縱然案外人戊○○臉部有舊傷亦難以證明與本案相關,已如前述,此證據無調查可能,亦無調查必要;另經原審函詢結果,本案乙車肇事後,並無進行DNA採證作業,且員警並未查扣車牌或對車牌進行採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9年1月7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90000023號函附職務報告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45至147頁、第187頁),自無檢體可供送驗,再者該車輛肇事後迄今已歷經兩年餘時間,車輛上跡證已難保存如當初肇事時一致,故此證據自難以調查;至於辯護人聲請傳喚己○○佐證戊○○有駕駛乙車,然此部分已經證人戊○○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且被告乙○○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俱如前述,因認並無再行傳喚調查必要等旨。經核並無不合。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部分,均事證明確,亦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就事實欄一(竊盜)部分: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法定刑由修正前「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修改提高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梅花板手,通常係質地堅硬之金屬物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揆諸上揭說明,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就事實欄二(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查被告於行為時並未領有任何汽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稱
其沒有駕照(見原審卷第99頁),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故核被告駕駛汽車因過失傷害告訴人甲○○之行為部分,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稍有未洽,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號、90年度台上字第6786號判決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參照);本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肇事責任應如何歸責,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亦非所問;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已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對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本案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傷,且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因與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對撞導致左車頭位置損傷嚴重,前擋風玻璃均已碎裂等情,有車體照片18張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6152號卷第32至40頁),被告肇事後當可預見被害人將因此事故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逕行將所駕駛之車輛棄置現場後,隨即步行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堪以認定,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被告前因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3,472元;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71,526元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東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⑤毀損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上開①至④案所處徒刑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104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於105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被告前因犯罪所處徒刑部分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肇事逃逸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部分構成累犯。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審酌本案竊盜犯行及肇事逃逸犯行部分(過失傷害,不成立累犯),被告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竊盜、肇事逃逸部分之犯行,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因認就被告故意再犯本案竊盜、肇事逃逸之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依據前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避免查緝而竊取他人車牌0面,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又駕駛自小客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收入、社會地位、家庭情況、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及身體受傷程度暨被害人就科刑表達之意見(見原審卷第59、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竊盜)、6月(過失傷害)、1年6月(肇事逃逸),就得易科罰金刑部分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情,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份,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以資儆懲。並說明被告供竊盜所用之梅花扳手1支,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該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因認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定刑罰,亦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應予維持。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劉柏駿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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