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55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56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肆仟貳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係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6,987元,及其中84,263元,自
民國97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繫屬
中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5月1日與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為存續公司。
(二)被告分別於92年10月6日、94年3月2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
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給
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5月19日起均未依
約按期繳納欠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迄今共積欠106,
987元(其中本金84,263元),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
契約,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轉
列催收款通知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
、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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