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87號抗告人 粘秀環 相對人 周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6年9月29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6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2月3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要顧店沒有顧,相對人係詐欺,故抗告人不服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629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於到期日後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乃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票原本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相對人聲請為系爭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與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相符尚無不合。
(二)抗告人稱相對人未顧店係詐欺云云,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彥程┌─────────────────────────────────────────────┐│本票附表:106年度抗字第28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臺幣)│││││├──┼───────┼───────┼───────┼───────┼──────┼───┤│1│106年2月3日│20,000元│106年8月5日│106年8月5日│CH0000000││├──┼───────┼───────┼───────┼───────┼──────┼───┤│2│106年2月3日│20,000元│106年9月5日│106年9月5日│CH00000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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