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他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他字第43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鄭蕙嫺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 呂佳燕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鄭蕙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鄭蕙嫺與被告呂佳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兩造均提起上訴,原告鄭蕙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被告呂佳燕則繳納二審裁判費5,295元,該案件因兩造均撤回上訴,全案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鄭蕙嫺上訴後變更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238,000元,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嗣原告撤回上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須向本院繳納上訴裁判費之3分之1,即1,270元【計算式:3810×(1-2/3)=1270】。綜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27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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