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33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囑執行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339號聲請人 李奇峰 關係人 蔡奇憲
蔡易玲 蔡美珍 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舒正本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蔡禕真 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顏瑞成 律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所:台北市○○區○○路○○○號6樓之1)為被繼承人蔡禕真(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民國106年5月3日死亡)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蔡禕真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又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之情事,故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31條、第1132條第1款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禕真於民國106年5月3日死亡,其生前立有自書遺囑,遺囑內容係將名下不動產遺贈予聲請人等情,惟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代為指定,且無法經由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爰依民法第1211條之規定,聲請指定本件被繼承人蔡禕真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自書遺囑影本及召開親屬會議函文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暨親屬會議紀錄影本等件在卷為證。又本件遺囑經形式上觀之,有被繼承人即遺囑人蔡禕真簽名,且記明年月日,雖有多處塗改痕跡,然其塗改方式尚可認出被塗改之原字,並不影響遺囑本文之真意,似應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尚非無效,從而,本件聲請人以受遺贈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選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
(二)又關係人顏瑞成律師願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此有同意書及律師證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其係被繼承人蔡禕真書立遺囑之保管人,且經法務部審查准充任律師,對於遺囑執行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囑執行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利害關係人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顏瑞成律師為被繼承人蔡禕真之遺囑執行人應為適當。至有關關係人蔡奇憲、蔡易玲、蔡美珍質疑遺囑真偽乙節,經核屬實體事項,非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家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自應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