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7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繆政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55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繆政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繆政哲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管制之具殺傷力子彈,竟仍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間某日,在網路聊天室「夢幻聊天室」,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風 」之成年人,取得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口徑9.0±0.5mm)後而持有之,嗣於106年4月17日晚間9時3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在其身上扣得前揭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子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5日刑鑑字第1060037275號鑑定書及該局106年7月5日刑鑑字第106005014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持有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惟未產生危害,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因鑑驗而試射擊發後已失效能,不再具殺傷力,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涉,自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