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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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無駕駛執照又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國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
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月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5年12月22日(起訴書原誤載為12日)12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7時42分許(起訴書原誤載為18時38分許),沿新北市○○區○○○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路桿525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起訴書原誤載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因酒後注意力、判斷力降低,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不慎追撞右前方由 葉淑芳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林國安因而人車倒地,被告林國安肇事後本應立即於事故地點之安全距離處擺放警告標誌,供作警示後方來車以避免發生危險,詎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未立即擺放警示三角椎或警告標誌,致後方由告訴人 秦子翔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追撞被告林國安前開倒地之機車,告訴人秦子翔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創傷併腦震盪、下巴撕裂傷(4公分)及下頷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被告林國安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部分,另由本院審結)。因而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又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國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又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秦子翔達成調解,並於106年10月3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05號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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