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弘偉
鄭智鴻吳廷泓張朝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105年度偵字第1583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沒字第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陸拾伍張及新臺幣陸仟壹佰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王弘偉、鄭智鴻、吳廷泓、張朝竣賭博罪一案,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6年8月2日期滿。
扣案之撲克牌65張、賭資新臺幣(下同)6,1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 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弘偉、鄭智鴻、吳廷泓、張朝竣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為緩起訴處分,由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駁回而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被告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扣案之撲克牌65張為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扣案之現金6,100元(被告張朝竣1,300元、被告王弘偉1,200元、被告鄭智鴻700元、被告吳廷泓2,900元),各屬被告張朝竣、王弘偉、鄭智鴻、吳廷泓所有,分別為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等坦認在卷,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
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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