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2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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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268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呂進忠呂紀賢 關係人 羅瑞洋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任羅瑞洋律師為被繼承人 杜金雄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新北市○○區○○路○○巷○○號、民國98年6月1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杜金雄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第八章之規定(即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又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第1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 楊揚 前經鈞院選任為被繼承人杜金雄之遺產管理人,惟楊揚已於105年12月23日死亡,自無從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爰請求改任由羅瑞洋律師為被繼承人杜金雄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本院前於103年6月20日以103年度司繼字第454號裁定選任楊揚律師為被繼承人杜金雄之遺產管理人,並於103年9月11日以103年度司家催字第15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而楊揚於105年12月23日死亡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454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楊揚之除戶戶籍謄本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足認原任被繼承人杜金雄之遺產管理人楊揚律師無從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甚明。
(二)另聲請人業經關係人羅瑞洋律師同意,推選羅瑞洋律師作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及律師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本院考量羅瑞洋既職司律師,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所瞭解並可認有相當之能力可妥適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人職務,又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改任羅瑞洋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及死亡,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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