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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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翊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2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簡易庭案號:111年度六交簡字第248號),移送本院普通庭,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江翊睿於民國111年3月9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文元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斗南鎮文元街與順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告訴人 劉彩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斗南鎮順安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2根至第8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