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372號原告 陶芳芳 送達代收人 李雅嵐 被告 林宗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依據兩造間不定期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號14樓之1三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積欠租金、電費新台幣(下同)14,08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聲明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86元等情,而依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於111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記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2,189,500元,另依原告起訴狀記載,系爭房屋為該樓層共21間套房之其中1間套房,故依系爭房屋分租比例計算課稅現值,則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262元(計算式:(0000000×1/21=104262,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請求給付租金、電費14,080元部分,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4,342元(至於附帶請求按日給付286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