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8號原告 許素惠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朱育萱
陳榮彬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4日雲監裁字第72-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3月21日8時37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大埤路平交道處,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第U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系爭車輛車主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54條第
3款「駛入平交道前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於平交道內超車」之違規。系爭車輛車主及本件原告皆不服上開舉發,先後於111年3月31日、同年4月
6日經監理服務網站、電子郵件提出陳述,嗣被告所屬嘉義市監理站以同年4月7日嘉監義站字第1110075231A號函請舉發機關查證,舉發機關復於同年月14日以鐵警中分行字第1110002481號函復違規事實明確,嘉義市監理站再以同年月22日嘉監義站字第1110071525號函復原告。惟原告仍有異議,欲提起行政訴訟。嘉義市監理站以同年5月25日嘉監義站字第1110129538號函請原告駕籍管轄地即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協助辦理歸責駕駛人(即本件原告),並於同年6月4日開立雲監裁字第72-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並經郵務送達原告。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4,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違憲。依據憲法第
8條、第171條規定,警察受過專業採證訓練,且法規對警察執法要求嚴格,必須符合程序和內部規範,舉發違規始屬適法;訴訟上如有疑慮,法官可以傳喚警察作證並說明採證過程;但民眾檢舉卻將最初、最重要的採證工作交給素人,毫無程序正義,不合法的取證,沒有證據力,不能成為呈堂證據。又,法規不允許警察偷拍違規,所以警方駕駛偵防車跟在民眾車輛後方,回警局後再依行車紀錄器逐一開罰,無法成為告發的合法證據;又如移動取締超速,必須在取締處前300公尺設立告示標誌提醒用路人。但民眾檢舉違規全是偷拍,一套道路交通規範,卻有兩套執法標準,人民如何適從?又如何服民?何況嚴重牴觸憲法,當視為無效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2款、同條第2項、第7條之2第2項第3款、同項第8款規定,上開法律規範係經立法院三讀審議通過立法,應無違憲之虞,是原告主張,尚難憑採。且考其立法意旨,應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再者,依據平交道路口監視器畫面及檢舉人蒐證畫面可見系爭車輛有逆向行駛並於平交道逆向超越1部藍色小貨車及1部黑色小客車之違規情事,是依行政罰法第25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本件舉發機關依違規時間先後、行為態樣等事證分析判斷,舉發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54條第3款,容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既經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雲林監理站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54條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4,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屬合法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㈧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亦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
0元以下罰鍰:…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54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均有明定。又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6款、第13款、第16款或第2項。…第54條…;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2款及同條第2項,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
8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㈡、經查,前揭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違規通知單、監理服務網站申訴平台暨電子郵件、嘉義市監理站111年4月7日嘉監義站字第1110075231A號函、舉發機關111年4月14日鐵警中分行字第1110002481號函(含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通知單及採證截圖4幀)、嘉義市監理站111年4月22日嘉監義站字第1110071525號電子郵件回覆函、11
1年5月25日嘉監義站字第1110129538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4頁反面),應可認定為真實。復查,本案原告於111年3月21日駕駛系爭車輛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經檢舉人於同年月23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亦有違規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頁、第27頁至第29頁),故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又查,本案檢舉人提供之採證影像及經本院於111年10月3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並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筆錄,而從勘驗筆錄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實以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方式通過平交道並超越同向車輛之情事,而原告亦當庭自承採證影像中之車輛確係系爭車輛無訛(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因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確有「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在鐵路平交道超車」等違規情事,均應堪可認定。至於原告援引憲法第8條、第171條規定,主張檢舉人以偷拍方式所為之檢舉,其採證方式不合法,無從作為本件舉發之依據,並主張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違憲等語,惟按前揭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範意旨,已賦予一般民眾得就特定交通違規事項於法定期限內檢附證據資料提出檢舉之權利,且交通違規之檢舉並未對使用之器材設限,不論是以何種器材攝錄,舉凡一般手機、相機、行車紀錄器,任何可以記錄影像之器材均可,只要是能夠清楚辨別內容之錄影或拍照畫面均可使用,是原告主張本件舉發係違法採證,並稱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違憲等語,均未提出相當之論據支持,本院礙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確有「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在鐵路平交道超車」等違規情事,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54條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3萬4,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應屬適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所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温文昌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淳元附件:
一、本院勘驗被告提供蒐證錄影光碟,內有3影像檔案,以下依序勘驗檔案名稱:「3-1.警影-民眾檢舉提供影片-斗南大俾路平交道」、「3-1平交道-西向東影像1」、「3-1平交道-西向東影像2」等錄影檔案,聲音部分均省略,勘驗筆錄記載時間為畫面顯示時間,勘驗結果如下:
㈠、勘驗檔案:3-1.警影-民眾檢舉提供影片-斗南大俾路平交道
1、畫面時間08:52:21(定格畫面)檔案開始,畫面顯示為白天,攝影器材為錄影車輛之行車紀錄器,並可見錄影車輛位於平交道前方,銜接平交道之道路為2線道且有劃設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另錄影車輛正前方有若干車輛依序在車道上停等。
2、畫面時間08:52:22至檔案結束畫面可見1輛自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錄影畫面,該部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通過平交道同時超越同向若干車輛。
㈡、勘驗檔案:3-1平交道-西向東影像1經檢視錄影畫面並未發現系爭車輛,此部分爰予省略。
㈢、勘驗檔案:3-1平交道-西向東影像2
1、畫面時間08:39:10(定格畫面)檔案開始,此為前一檔案之接續錄影,畫面顯示為白天,攝影器材為設置於平交道之監視器,並可見銜接平交道之道路為2線道且有劃設分向限制線,有若干車輛於車道上停等。
2、畫面時間08:39:11至08:39:13系爭車輛進入錄影畫面,於通過平交道後,以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方式行駛在對向車道上,隨後離開錄影畫面。
3、畫面時間08:39:14至檔案結束畫面可見若干車輛依序前進通過平交道。
㈣、勘驗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