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良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員警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柏良無故毀損他人神明牌位,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罪事實,且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可,另參酌告訴人 陳三村 所陳述損害程度(偵字卷第5頁反面);兼衡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工、經濟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詳偵緝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773號被告陳柏良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良於民國111年5月25日6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主為陳柏良之母 簡麗玉 ),至陳三村所管理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萬○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撿拾石塊後丟擲「萬○堂」內之牌位,造成該牌位之左上角位置裂損,足以生損害於管理人陳三村及「萬○堂」。嗣為警據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三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良於偵訊時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陳三村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人簡麗玉於警詢時之證述等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照片、「萬○堂」牌位毀損情形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余佳蕙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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