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智單聲沒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智單聲沒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智單聲沒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施禹岑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沒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施禹岑因違反商標法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36號為緩起訴處分(110年9月3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9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所扣押仿冒商品(詳扣押物品清單),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屬於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110年度保字第118號扣案之新臺幣(下同)254元,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規定,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現扣押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物庫,是本院為沒收財產所在地之法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受處分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3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0年9月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至111年9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結果確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意見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證明書、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及扣案證物相片對照表附卷可以參考,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既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核屬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受處分人自動繳回之現金254元,係受處分人所有之本案獲利,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據受處分人坦認在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保字第118號)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為憑,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本件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註冊/審定號1仿冒GUCCI商標之耳環4件商標000000002仿冒YSL商標之耳環10件商標000000003仿冒LV商標之耳環32件商標000000004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125件商標000000005犯罪所得2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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