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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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簡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家展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家展(下稱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55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員警開始製作筆錄前,桌上置有2份案卷,其中1件即本件之竊盜案,另外1件則係偽造文書。
員警就將錄音機關掉,並告知聲請人只要承認犯罪與員警配合,2件任選1件就好,另1件就不辦你。聲請人遂依員警指示承認本件竊盜案,員警以此手段獲取被告證詞(按:應為自白)實有不公之處,因此依刑法(按:應為刑事訴訟法之誤)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非如同條項第6款所定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再審理由時,尚須以綜合判斷相關新舊證據足認可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即確實性)為要件,此乃因原判決所使用之「證言」,既存在虛偽,其判決基礎不存,真實性即滋疑義,自應重新檢視全部證據,賦予受判決人開始再審之救濟機會。再自法條體系觀察,對照同條項第1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的再審理由,可知該第2款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者,是著重於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基礎之人的語言(含書面陳述)而論,於被告以外之第3人,即證人的陳述,固屬當然,於被告之自白,因同係人的陳述,且為同法第156條第1項所指之法定證據方法,於自白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即得作為證據,其證據性質與證人的陳述無異,均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未逸脫於「證言」之可能文意,倘原判決所憑之「被告自白」已經證明其為虛偽,論理解釋上,仍應認屬該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指「證言」的範疇,始得合於再審制度之目的係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趣旨,及放寬再審條件限制之修法趨勢,與時俱進維持法規範之圓滿。惟同法第420條第2項亦定明:上述情形之證明,係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限(例如經緩起訴處分、逃匿通緝久未歸案、因死亡而判決公訴不受理或追訴權時效完成而判決免訴等),而就該「證明」之形式嚴其要件,用以兼顧法之安定(司法公信)。雖此所稱經「判決」確定證明其為虛偽之證言(含自白),固非單指證言已被論以偽證罪之判決,惟仍必須是憑相當之積極證據資以證明其為虛偽之刑事判決,始為相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49號簡易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分由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6號審理,嗣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8日當庭撤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審卷宗查閱屬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細繹再審聲請意旨,可知聲請人爭執之點在於其於警詢時之
自白,是其書狀所載之刑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真意應係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再審聲請意旨內容觀之,聲請人並未主張有遭強暴、脅迫方式取供,僅稱係與警方條件交換一詞;再觀諸聲請人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49號簡易判決而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其上訴理由敘明「一、被告坦誠自白偵查中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等語,嗣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6號準備程序時供稱:「上訴要旨引用上訴狀所載。我想要跟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被害人能夠原諒我,我知道我錯了。」等語,此有前揭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6號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足稽,是難認其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出於虛偽,再審聲請意旨復未具體指明有何「憑相當之積極證據資以證明其為虛偽之刑事判決」,是再審聲請意旨所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之再審事由不侔,其此部分聲請再審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所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明顯不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顯屬上述不合再審之要件,應予駁回,自無再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