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塗詠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985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塗詠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9時許」應更正為「下午1時36分許」;證據部分另增列「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國111年10月14日彰警分偵字第1110000000號函暨附件」及「被告塗詠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刑之裁量:㈠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在外積欠債務,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
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亦非甚鉅,案發後更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按額賠償被害人,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1頁),足見其悔意;兼衡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目前在食品公司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詳本院卷第39頁準備程序筆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至於前引之和解書固記載被害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寬典
之旨,然被告先前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軍侵上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於110年9月12日確定,此節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至44頁)。則本案宣示判決時既仍在上開案件緩刑期間,該案刑之宣告尚未失其效力,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不符,本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末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竊得之現金4,100元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案發後雖未據扣案,然如前所述,案發後被告業已按額賠償予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972號被告塗詠翔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塗詠翔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員工。塗詠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6月22日19時許,潛入彰化縣○○鄉縣○村○○路0段000號○○公司外勞宿舍內,徒手竊取被害人甲○○○○○放在置物櫃內新臺幣4,1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所得贓款償還他人債務。
嗣經甲○○○○○發現失竊後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塗詠翔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自白全部之犯罪事實。2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證全部之犯罪事實。3監視器翻拍相片及現場照片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塗詠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耕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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