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1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志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郭志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9時45分許,行經嘉義縣○○鄉○○街○○○號高○○住處,見該屋大門未關閉,認有機可趁,遂推開大門侵入其內,徒手竊取 高煥婷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3900元、日幣6000日圓、玉雕彌勒佛像1個、天珠手飾1個、金飾銀飾1批、手錶2支及無線電1支得手。適高煥婷返回該屋,質疑郭志强為何在場,郭志强遂趁隙逃離,後為警循線逮捕,並扣得上開竊取之物品(均已返還),及郭志强所有與本案無關之手套1雙。
二、案經高煥婷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志强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66至67、7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至5頁)。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14張(見警卷第10至16、20至26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除使他人之財產法益陷於不安狀態外,更侵害他人享有基本居住安全之權利保障之犯罪動機、手段;前已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猶仍未汲取前案教訓,再次為本件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為水電工,月薪約1萬7千元,獨居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件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由告訴人認領保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手套1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為其所有,並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7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竊盜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扣案之萬能鑰匙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萬能鑰匙是在告訴家裡拿到的,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竊盜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志安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