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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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2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𡍼家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2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𡍼家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𡍼家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
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原判決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及本院108年度六簡字第
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加計後之總和,即8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宣告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而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爰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彼此間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附表:受刑人𡍼 家宏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7年6月15日│107年6月15日│107年12月23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7年度偵字第9319號(聲│107年度偵字第9319號(聲│108年度偵字第2181號││││請書誤載為107年度毒偵字│請書誤載為107年度毒偵字│││││第9319號)│第9319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377號│107年度簡字第2377號│108年度六簡字第170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2月20日│107年12月20日│108年5月31日│├────┼────┼────────────┼────────────┼────────────┤│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377號(聲│107年度簡字第2377號(聲│108年度六簡字第170號││決││請書誤載為2年度簡字第23│請書誤載為2年度簡字第23│││││77號)│77號)│││├────┼────────────┼────────────┼────────────┤││確定日期│108年1月25日│108年1月25日│108年7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是│是│是││案件││││├─────────┼────────────┼────────────┼────────────┤│備註│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年度執緝字第256號、10│年度執緝字第256號、10│度執字第2834號、臺灣彰化│││8年度執字第775號│8年度執字第775號│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助字│││②編號1、2合併定應執行│②編號1、2合併定應執行│第603號│││刑為有期徒刑5月│刑為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