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港交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交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港交簡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儒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4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張儒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所載「21時許」補充為「19時起至21時許止」、第7行所載「行經」補充為「沿口湖鄉台17線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朴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8年7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已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觀之上開前案紀錄,被告所犯者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顯見其先前經歷酒駕案件之偵、審程序,無法對其產生警惕作用,故本院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與先前酒駕案件罪質同一之本案酒駕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98毫克,已超出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人車往來頻繁之道路上,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職業為商、經濟狀況小康,另參酌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之統計資料,與本案同等情節(酒精濃度區間值:
0.75~0.99毫克/每公升【MG/L】、駕駛自用小客車、「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1次、發生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累犯)之案件,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10月,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4.8月,而本件被告酒精濃度要屬上開區間之高數值,此有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且前次為警查獲之時間距今1年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興錫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41號被告張儒暐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儒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朴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19日21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12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0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擦撞 黃俊雄 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2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儒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俊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北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檢察官郭智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王貴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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