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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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81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為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坤為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坤為因一時失慮,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助長恐嚇取財集團成員為財產犯罪之風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應予非難,及被害人 曾喜鴻 損失之金額,惟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恐嚇取財行為之人,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於警詢及偵訊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之對價為新臺幣8000元,並已取得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107年度偵字第2753號卷第29頁反面),是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信全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53號被告李坤為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為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可預見提供自己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2月7日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路某雜貨店前,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栗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義 」之擄鴿集團成員,而以此方法幫助該人所屬之擄鴿集團利用其帳戶恐嚇他人匯款使用。嗣擄鴿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地點架設捕鴿網,捕獲曾喜鴻所有飛經該處之賽鴿2隻,並從捕獲之賽鴿腳環取得曾喜鴻之電話,再107年2月24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給曾喜鴻,向曾喜鴻恫稱:該集團已捕獲其賽鴿2隻,需付出贖款,才願意放回所捕獲之賽鴿等語,並以簡訊指示曾喜鴻應匯款1萬6,06
0元至李坤為前開帳戶內。致使曾喜鴻因擔心賽鴿遭遇不測而心生畏懼,進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59分許,經由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6,060元至上開帳戶內,旋即提領一空。嗣經曾喜鴻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喜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坤為於偵詢中自白不諱,告訴人曾喜鴻遭恐嚇後匯款等節,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喜鴻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接獲指示匯款之簡訊翻攝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影本、被告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檢察官楊景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王素真所犯法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