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53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小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小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被告施小鳳於肇事後留待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可資為憑(107年度偵字第1756號卷第17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本件犯行前,主動自首,並接受裁判,是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致碰撞告訴人 林芊樂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造成林芊樂受有左小腿撕裂傷1公分、雙膝多處挫擦傷、左大拇指挫傷之傷害,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飲業之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信全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56號被告施小鳳女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居苗栗縣○○鄉○○村○○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小鳳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鄉○○○路○○○○號路口巷道由北往南行駛,欲駛入八股路由西往東車道,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林芊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八股路由東往西車道行駛,行經該路口時,閃避不及,遭施小鳳所駕駛之車輛撞擊,林芊樂因此受有左小腿撕裂傷1公分、雙膝多處挫擦傷、左大拇指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芊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小鳳坦認自巷口駛出肇事之事實等語,核與告訴人林芊樂之指訴相符,並有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上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江椿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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