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舜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速偵字第8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舜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舜鵬於民國107年6月5日0時許起至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里○○街○○巷○○弄○號3樓住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8分許,行經苗栗縣通霄鎮烏眉里苗128線9公里電桿(烏眉幹192D6720CD05)附近,不慎失控自撞路邊山壁。嗣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陳舜鵬酒後駕車,並於同日14時24分許,對其測試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陳舜鵬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04號被告陳舜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舜鵬於民國107年6月5日0時許起至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里○○街○○巷○○弄○號3樓住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8分許,行經苗栗縣通霄鎮烏眉里電桿(烏眉幹192D6720CD05)附近,不慎失控自撞路邊山壁。嗣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陳舜鵬酒後駕車,並於同日14時24分許,對其測試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舜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警製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蕭亦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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