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顯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顯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陳顯明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7年1月11日停止其處分出監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43號、98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7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甫於105年5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4日14時許,在嘉義縣OO村產業道路旁田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7月8日14時30分許,為警得陳顯明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顯明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51頁),而其前揭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現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則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至11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徒刑執行之情,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犯後尚能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本次入監執行前與父母同住,職業務農,收入不固定,約每月0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