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原告 高培晉 訴訟代理人 田欣永 律師
洪懷舒 律師 張顥璞 律師被告 高培元
高錦芳 高維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高培元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提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書繕本於本院,並另將繕本送達原告。
理由
一、按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或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又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次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34
3條、第34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請分割遺產事件,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 高嚴晃 、 高水池 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之現金遺產係由被告高培元持續占有,被繼承人高嚴晃於91年1月29日辭世當日,被告高培元有領嘉義市農會吳鳳分部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
000定期存單2張共新台幣600萬元,嗣稱轉存在址設斗六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證券活儲,戶名:高培元(兩造稱其為「高水池公基金帳戶」)內,聲請人為明暸該存款遺產的使用流向及正確剩餘存款遺產數額憑證等資料。為此,應命被告高培元提出中信銀斗六分行、戶名高培元系爭帳戶開戶後之收支明細、帳目單據憑證,俾利查明遺產數額等語,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高水池公基金帳戶存款收支明細影本等件附卷為憑。是以,因該帳戶相關收支憑證均由被告高培元保管、使用及執有,原告難以獲悉收支憑證資料。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高培元有提出如主文所示文書之義務等語,洵屬可採,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能依本院文書命令提出文書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依各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表:(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
┌─┬────────────────────────────┐│編│應提出之文書資料││號││├─┼────────────────────────────┤││被告高培元所保管中信銀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證券││一│活儲,戶名:高培元(兩造稱其為「高水池公基金帳戶」)之帳│││戶,自設立該帳戶起至107年10月26日止之所有收支明細及憑證│││或單據憑證等相關資料。│├─┴────────────────────────────┤│注意事項:被告高培元應依相關憑證或單據之年度、月份或類型、項││目編號碼,並以A4紙張影印,依前述順序編訂成冊後,提出於法院││及另將繕本(影本)送達原告,亦得提出二份於法院,由法院代為送││達;若未遵期提出,並請注意前述法律規定所賦予之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