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原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凱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柯凱倫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柯凱倫前因竊盜、贓物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少連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①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東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少連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③案),第①、②、③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經減刑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5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6年
6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5月17日,於98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11月14日凌晨2時許,前往 邱春元 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街○○○巷○○號之住處,踰越該處附連圍繞之鐵製圍籬及廚房窗戶後侵入屋內,竊取邱春元所有之皮包1只《內含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教師證、會員卡》,供己花用,嗣經邱春元查覺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春元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柯凱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凱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春元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從而,本件告訴人邱春元住宅附連圍繞之鐵製圍籬及未上鎖之窗戶,既均係用以阻隔防盜,自符合其他安全設備之要件。而被告攀越鐵製圍籬及窗戶進入住宅內行竊,已足使該鐵製圍籬及窗戶喪失防盜作用,自該當上開法條所指「踰越」安全設備之要件自明。
三、核被告柯凱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論罪科刑紀錄,仍再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並斟酌其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之物,且未與告訴人邱春元和解之情狀,所為實值非難,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日薪1,1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