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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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37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陳添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柒仟肆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5日向原告申領現金卡使用
,截至94年10月27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5萬2,579元
未清償(其中本金為4萬7,411元、利息為5,168元),被
告未依約繳款,依契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屢經催討無果,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約定書及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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