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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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284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陳岳
       黃世華
被   告  張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27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申領信用卡使用,約定延
滯期間利息以固定利率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持卡消費
記帳至今業已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萬1,338元未清償
。嗣萬泰商銀將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為永瓚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
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公告以代通知。
被告屢經催討無果,乃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
、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場,復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
依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內含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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