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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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596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張嘉誠 被告 范晉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以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萬泰銀行將對被告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8日與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於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1年6月14日起至92年6月14日止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未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銀行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自借款日起每35日為一期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嗣於92年10月23日變更循環額度為600,000元。詎被告至95年3月1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599,774元未付,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清償欠款,及自95年2月10日起至95年3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一般利息,並自95年3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延滯利息。又萬泰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前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