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208號原告 邊成孝 被告 洪金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查據原告所提兩造契約書第2條約定:「如因本契約而
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憑。本院既係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間與原告協議,被告願承擔菘峰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加水站加盟契約之債務共新臺幣(下同)146萬元,並約定自107年4月15日起,分240期,按月還款6,000元,惟被告嗣僅履行1期,其後即未再依約還款,亦不願回應,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4,000元,及自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據上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5萬4,000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5,454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5,454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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