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380號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林奕良 被告 葉奇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2,700元,及其中504,985元自民國10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4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尚未回收之起息日前利息共7,715元。嗣於107年10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4,985元,及自10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4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以訴外人 葉淑華 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1月19日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金額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月19日起至100年1月19日,利息按年息5.49%計算,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清償時,除仍應以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8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104年10月22日止,尚有本金504,985元及其利息未依約清償。嗣復華銀行於96年8月13日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元大銀行復於97年3月7日(原告誤載為95年12月20日)將該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伊公司,並依照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借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收取債權受表等資料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55號卷第5至1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620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