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32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告 鄭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卷附個人貸款綜合約定書第6章其他約定條款第9條之約定,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雙方簽訂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
106年4月28日起至113年4月28日止,並以每月28日為還款日,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7.6%浮動計算(違約時年息為8.67%),被告若未按期還本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依約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迄今尚積欠本金72萬8,448元,及自107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7%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
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帳戶主檔資料、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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