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0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郝啟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郝啟傑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倒數第9行「105年9月12」日應更正為「106年2月1日」、倒數第8行「
106年6月上旬某日」,應更正為「106年5月上旬某日」,並於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紀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行為,具有顯在之危險性,嚴重威脅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本案所查獲刀械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認係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或單孔以便手指套用,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手指虎),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刀械鑑驗紀錄在卷可稽,堪認係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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