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31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告 黃文明
江長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文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如對被告黃文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江長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文明負擔,如對被告黃文明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則由被告江長正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7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文明於民國105年1月間,偕同被告江長正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借款1筆計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依系爭約定書第1條第3點約定,借款利率為0%。詎被告黃文明自原告核發貸款至107年8月8日止,借款餘額尚餘112萬元未按期給付,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被告黃文明清償,依系爭約定書第16條第5項約定,被告黃文明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依系爭約定書第3條第4項第3款約定,保證人就立約人因本約定書所負一切債務,在保證金額之範圍內,與立約人共負清償責任。則被告江長正既為被告黃文明之一般保證人,如對被告黃文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其依法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約定書、客戶帳務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文明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請求被告江長正於原告就被告黃文明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就不足部分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黃文明負擔,如對被告黃文明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則由被告江長正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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