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430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陳彧被告 曾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伍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零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計遲延繳款違約金。詎被告自105年9月13日起至107年7月26日持卡期間,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542,548元(內含消費本金536,085元、利息6,163元、違約金300元)未為給付,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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