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6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松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松德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第5-7行「 陳建宏 」均應更正為「 陳建豪 」,並補充:被告林松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松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警員執行職務時,漠視國家公權力,辱罵且動手推擠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亦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多次前往派出所向員警陳建豪道歉,陳建豪表示可體會被告真切的悔意等情(參本院卷第1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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